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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张**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张*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庄*、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法定代理人顾*、委托代理人才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5日,原告经上海汉*有限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订立房地产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动迁所得的某某路1288弄148号502室房屋。签约当日原告支付了2万元,又于10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合计支付定金1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被告于2011年10月17日取得房产证后,却于2012年2月11日将房屋转让给案外人张*、严逃燕,致使双方的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出售房屋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其妻子在照顾被告的过程中因居住不便而欲将房屋出售,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买卖协议,明确约定签订合同45天内原告需支付含定金的首付款49万元并签订网签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交付房款,也不来签订合同,导致买卖协议无法继续履行。经中介及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仍拒绝履行合同,被告迫于无奈才将房屋另售。是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返还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告(乙方)经上海汉*有限公司(下称中介公司)居间介绍,与被告(甲方)订立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动迁所得的某某路1288弄148号502室房屋;总价款64万元,其中定金10万元,签约时付2万元,剩余定金8万元在签订协议次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补足;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原告支付首付款49万元(含定金10万元);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13万元,尾款2万元于房屋交接时支付;双方在协议签订次日起45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或引起原因导致房屋买卖未能最终完成的,则应承担相当于定金数额的违约金,违约者如系甲方,则应向乙方全额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金,违约者如系乙方,则已交付的定金抵扣违约金,甲方可不予返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定金10万元。双方未按约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原告获悉被告于2012年2月将系争房屋转售他人,遂涉讼。

另查,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应于2011年12月1日前至中介公司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被告于11月30日、12月1日前往中介公司处欲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原告并未按约前往。经被告及中介公司催告,原告未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2011年12月24日,被告与案外人张*、严逃燕签订《上海市房屋买卖合同》,以总价67.3万元将系争房屋出售。2012年2月17日,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再查,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签订该房屋的安置协议,并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该房屋出售合同。2011年11月2日,该房屋登记至被告名下。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已拆迁的户籍地址和本案所涉出售房屋地址作为被告送达地址,因无法送达,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公告开庭。在该次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失去联系,下落不明。后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居间协议上被告确认的联系地址为出售房屋之外的地址,本院据此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于2014年4月9日重新开庭,在该次庭审中,原告陈述无法与被告电话联系,但未去过被告家中。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房地产登记薄、拆迁安置协议、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上*地产买卖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及《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实为定金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45天内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原告届时并未前往签约;原告关于系争房屋在被告办理产权登记后三年方能交易,故原告未按照约定时间前往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称意见,结合双方合同中关于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时间的明确约定,以及系争房屋的动迁协议及出售合同均为2008年签订、该房屋于2011年11月2日登记至被告名下的事实,原告的该节诉称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按约与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显属违约,被告在催告无果后将房屋另售他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顾*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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