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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正大**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定金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正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定金合同纠纷,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4)建民辖初字第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房屋租赁定金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订房意向协议书载明租赁的地点位于本市应天大街855号的营业用房,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动产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应天大街855号在该院辖区内,该院对此案有管辖权,故被告正大*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能成立,遂依法驳回正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正大茶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注册地虽然在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55号,但公司主要营业地在本市鼓楼区汉中路180号星汉大厦,且双方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应定性为不动产纠纷,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房屋租赁而引发的定金合同纠纷,属不动产纠纷,依法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涉案不动产位于南京市建邺区应天大街855号,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正大*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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