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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占娅燕与被告南京中**限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詹*、占娅燕与被告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占娅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向中*司支付2万元作为购买坐落于南京市玄武区xx钟山x幢306室房屋(以下简称306室房屋)的定金,后因为政策调整限制购买,原告无法购买该房屋,随即向被告提出退款申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同意退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款项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2010年,原告在被告处交纳了三套房屋(分别是306室及同小区同幢楼406室、513室)的定金,后经原告申请,被告决定将306室、406室的定金共计4万元返还原告,对513室房屋定金2万元予以没收,但在返还306室房屋定金时误将513室房屋的定金收据收回,因此被告无义务再向两原告返还306室房屋定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0年4月7日,原告詹*、占*(乙方)与被*公司(甲方)签订《徐庄软件园园区储备用地(xx钟山)认购协议书》,约定:乙方对306室房屋(参考面积63.79平方米)有购买意向,特付立约定金2万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七日内,凭本协议与甲方签订正式《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过期则此《认购协议书》无效,甲方可另行销售该房屋无需另行通知且定金不退。当日,两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出具收据。同日,原告占*与案外人戴*认购了同小区同幢楼513室房屋,并交纳了购房款定金2万元。同日,两原告认购了同小区同幢楼406室房屋,并交纳了购房款定金2万元。

二、在购买涉案306室房屋前,原告詹*已经购买了同小区的另两套房屋,根据当时的“限购”政策,原告不能再购买第三套住房,故原告向被告申请退回306室及同小区同幢楼406室房屋的定金。2011年9月15日,被告向原告返还了40000元定金(通过向原告詹*指定的委托收款人戴*电子转账40000元的方式返还)。

三、2014年3月26日,原告詹*向被告提交《款项变更申请》,申请将同小区同幢楼513室房屋的定金20000元转化为车位款。2015年5月4日,原告詹*向被告提交《退款申请书》,请求被告返还306室房屋的定金2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返还的定金40000元是406室和513室房屋的定金,因为被告将上述两套房屋的定金收据收回,而未将306室房屋的定金收回。

被告称:被告向购房人返还定金时会将定金收据原件收回,被告已将306室和406室房屋的定金共计4万元返还给原告,并且口头告知原告不予返还513室房屋定金,只是被告误将513室房屋定金收据收回,故被告无义务再向原告返还306室房屋的定金。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购协议书》、银行付款凭证、收据、退款报告、款项变更申请书、退款申请书、电子转账凭证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4月7日签订的关于306室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本案中,由于限购政策出台导致原告无法购买306室房屋,故向被告申请返还购房定金,被告亦同意返还购房定金,故被告应将定金2万元返还给两原告。

双方争议焦点在于事实方面,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返还该定金,被告则辩称其已经按照原告的委托将306室及406室房屋的定金共计40000元返还给原告,但误将513房屋定金收据收回。对此,被告应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被告自称的退款要求,被告在返还306室房屋定金时应将该房屋的定金收据收回,而被告没有收回,且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占娅*及案外人戴*达成不予返还513室房屋定金或该房屋定金转作其他用途的协议,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向两原告返还306室房屋定金20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京中*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占娅燕定金20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的余款195元由本院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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