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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购车定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收取原告2万元购车定金,定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正式购车合同,将被告所属苏A车辆转让给原告。到期后,与被告丧失联系,被告跑路,未与原告签订正式的购车合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定金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双倍返还2万元定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原告李*与被告王*签订购车定金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将其名下苏A车辆及该车相关手续和费用转让给原告李*。原告李*向被告王*支付购车定金2万元,双方拟定于2014年9月21日签订正式合同,如果被告王*未履行车辆转让及交付手续需要承担违约金4万元,并将原告李*已支付的2万元定金及利息一并返还,利息按照银行最高利率计算。

当日,被告王*又向原告李*出具购车定金收条一份,主要载明收到原告李*交付的2万元定金。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定金合同、定金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乙方拒绝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李*与被告王*签订了购车定金合同,原、被告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定金合同的约定,现被告王*未与原告李*签订正式购车合同,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按照定金罚则双倍向原告李*返还定金2万元。原告李*与被告王*在定金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李*仅要求被告王*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可。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王*负担(被告王*应负担的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李*预交,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原告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楼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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