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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彭*春诉被告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春诉称,被告将上海市杨浦区包头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转租给原告,并收取原告定金人民币2,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但之后被告不肯将该房屋出租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确实收取过原告2,000元定金,但是是原告不想租了。该房屋现在仍空关,如果原告要租的话,现在就可以签订租赁合同。综上,系原告违约,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被告从案外人杨*处承租而来,双方签订的合同期限从2011年8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2014年6月,原告欲租赁房屋经营早点生意,遂通过案外人上*商务信息咨询部中介,与被告沟通系争房屋承租事宜。2014年6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元,作为承租系争房屋的定金,双方并约定于同年7月初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嗣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发生争议,原告遂至本院做如上诉请。

审理中,案外人上*商务信息咨询部工作人员出庭,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后,因与该公司协商中介费未达成一致,遂不愿继续租赁系争房屋。

审理中,系争房屋产权人杨*至本院,陈述称该房屋长期出租给被告,并且同意被告对外转租。双方续签的合同租期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7年8月27日。

审理中,因被告表示仍然可以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法庭询问原告意见,原告表示双方已经发生纠纷了,不想再继续租赁该房屋。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欲承租系争房屋,并向被告支付定金,双方现确实未按约于2014年7月签订合同,原告称系被告不愿出租该房屋、系被告违约,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结合证人证言及产权人的陈述,被告对系争房屋享有对外转租的权利,系原告未按期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故原告交付的定金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彭*要求被告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0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原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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