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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黄**等与上海伟**有限公司、赵**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黄*、陈*诉被告上海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司)、赵*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玮独任审理,后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黄*、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黄*、陈*称,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定金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公司购买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享有产权的的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商铺(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原告杨*、陈*按约通过刷卡先后向被*公司支付了系争房屋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801,044元,合计1,801,044元。2014年6月17日,按照被*公司的股东(即法定代表人)赵*的要求,案外人周某某代原告向**支付了系争房屋的税费65,066元。合同签订后,被*公司及其股东赵*却一拖再拖,迟迟未能促成原告与中*司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经多次催促,赵*答应于2014年8月1日前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然,原告于2014年7月26日惊悉,赵*于2014年7月23日因车祸已不幸去世。后经原告查询,系争房屋仍登记在中*司名某,审理中,经原告查询,系争房屋的产权已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至案外人名某。赵*生前将原告交易税费指定支付至其个人账户,且其将被*公司的巨额资金转移至其个人银行卡上,并用此款购买汽车、摩托车,登记在被告赵*名某,于2014年7月22日转账给被告赵*1,000,000元,被告赵*明显具有侵犯被*公司资产的主观恶意,应承担清偿责任。另查,赵*未婚,被告赵*与其系母子,赵*父亲彭一东于2011年因病去世,赵*系赵*唯一法定继承人。原告认为,被*公司虚构事实与原告签订定金合同,该合同已完全不能履行,应予以解除,被*公司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并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同时,被*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赵*将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将公司资金肆无忌惮的转账、消费,依法应就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赵*已故,被告赵*作为赵*母亲,既是其遗产保管人,也是赵*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且为被*公司及赵*财产的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侵吞被*公司财产的共同侵权人,应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原告与被*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定金合同于2014年8月1日解除;2、被*公司返还三原告已付房款1,801,044元及税款65,066元,合计1,866,110元;3、被*公司支付三原告自2014年8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1,866,11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4、被*公司股东赵*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被告赵*于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其侵占被*公司财产1,998,550元的范围内对被*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6、被告赵*在其继承、管理赵*的遗产范围内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交易是虚假的,定金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存在解除。公章是事后加盖的,赵*死后被告伟*司公章遗失,原告杨*有重大嫌疑,该定金合同不是交易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且合同条款的内容不符合常理,严重违背交易惯例,居间方只有公章,没有法人签名,故该定金合同是虚假的。对于伟*司收否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房款及税费,自己不清楚。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对于诉请4,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对于诉请5,赵*没有于2014年1月至7月期间侵占过伟*司的财产,赵*也没有驾照,赵*购车辆系赵*实际使用。对于诉请6,不同意。现自己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赵*的遗产。

被告伟*司未到庭应诉,未作辩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原登记于中*司名某。

2013年7月4日,被告伟*司作为甲方、三原告作为乙方签订《定金合同》,约定甲方代中*司名某的杨浦区赤峰路XXX号,已取得了房地产权证。乙方向中*司购买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61.26平方米(最终以房屋产权证面积为准),该房屋用途为商用。乙方购买该房屋,房屋建筑面积单价为29,400元/平方米。总房价款为1,801,044元。乙方同意签订本合同时,支付1,000,000元的定金作为乙方通过甲方向中*司订立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房款具体付款如下:于2013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1,801,044元(含定金)。若乙方选择按揭付款方式,乙方须于甲方签订网上《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贷款并签署《贷款合同》。合同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预定期内,乙方表示不愿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或不来甲方售楼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甲方有权认定乙方已擅自解除本合同,甲方无须另行通知乙方即有权处置该房屋,乙方已付的定金不予退还。诺甲方未能帮乙方向中*司购买本商铺则甲方无条件将乙方定金归还乙方,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当日,原告杨*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伟*司支付了1,000,000元。

2013年11月19日,原告陈*通过POS机刷卡向被告伟*司支付了801,044元。当日,被告伟*司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交款单位:黄*、陈*;收款方式:POS机;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壹仟零肆拾肆元正,¥XXXXXXX;收款事由:赤峰路XXX号。”

2014年6月17日,案外人周某某代原告向**(系被告伟*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个人账户转账支付了系争房屋相关办证费用65,066元。

2014年7月23日,赵*死亡。

另查,被告赵*系赵*母亲。赵*父亲系彭*(于2011年8月死亡)。赵*死亡时婚姻状况为未婚。

再查,被告伟*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其法定代表人为赵*,其股东或发起人为赵*。2013年7月5日、2013年7月6日、2013年8月5日、2013年11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7月7日、2014年7月8日,被告伟*司账户先后数次向赵*个人账户划款。

审理中,1、因被告伟*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诉状,明确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2、2014年9月12日,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至案外人名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定金合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银联商务签购单、收据、谈话笔录、伟*司章程、股东决定、POS签购单、车辆信息、申请表、上*地产登记簿;被告赵*提供的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本院调查的伟*司的账户明细、赵*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为购买系争房屋已按其与被告伟*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定金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伟*司支付了系争房屋房款1,801,044元,并向伟*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支付了相关办证费用65,066元。而实际系争房屋的产权在原告诉讼前一直未过户给三原告,审理中,系争房屋的产权已于2014年9月过户至案外人名某,故上述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以被告伟*司收到起诉状之日解除。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伟*司未能帮原告向中*司购买系争房屋,则无条件将定金归还原告,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被告伟*司理应向原告返还房款1,801,044元及所称的办证费用65,066元,合计1,866,110元。但基于上述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伟*司支付利息,本院难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伟*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为赵*,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伟*司账户内先后有多笔钱款多次转入赵*个人账户,故赵*应当对被告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因赵*已死亡,不能作为承担民事义务的主体,故原告要求其对被告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赵*死亡后,其遗产应对被告伟*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系赵*的法定继承人,其表示放弃继承赵*的遗产,且其并非系争合同的当事人,故被告赵*对被告伟*司的债务不负偿还责任。被告赵*系赵*唯一法定继承人,对赵*的遗产负有保管责任,其应以赵*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对被告伟*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被告赵*是否侵占了被告伟*司的财产,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

对于被告赵*抗辩定金合同系无效合同,系虚假交易,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赵*称赵伟死后被告伟*司的公章遗失,此非本案处理范围,可另行解决。被告伟*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与义务,并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杨*、黄*、陈*与被告上海伟*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就上海市杨浦区赤峰路XXX号房屋签订的《定金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黄*、陈*人民币1,866,110元;

三、被告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赵*的遗产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杨*、黄*、陈*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594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上海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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