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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骆**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原告彭*奉诉被告骆*定金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骆*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蒋*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奉诉称:2013年11月13日,他与被告骆*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由他收购骆*位于荆山安置房一期废钢,并支付200000元定金。后他共计购买废钢11.64吨。由于骆*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骆*返还定金200000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20000元等。

被告辩称

被告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是: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她的经常居住地为上海市普陀区,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管辖,要求移送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2月31日,荆山安置房一期南区项目部与原告彭*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彭*收购荆山安置房废钢,彭*支付订金200000元等,彭*及被告骆*在协议上签名。后双方为履行协议发生争议,彭*诉至本院。

审查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骆*于2015年4月20日到庭听证,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院又与2015年4月27日发出限期举证通知,要求骆*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奉贤区的相关证据,但骆*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骆*提出其经常居住地在上海市奉贤区,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提出的理由不予认可。彭*向被告住所地的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骆*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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