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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存诉被告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存诉称,2013年8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租赁被告的停车场,并预付2万元定金,但被告违反协议将停车场收回,并承诺将2万元定金返还。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及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中*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2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被告王*因将停车场出租给原告孙*,收取定金2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u0026amp;ldquo;今收停车场定金贰万元正(20000)(孙*),收款人王*,收款日期2013.8.19u0026amp;rdquo;。

以上事实,有收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并经质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发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被告就租赁停车场虽然未签订书面协议,但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作为履约保证,由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约定义务,故收取的定金依法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返还2万元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拒不返还定金,确实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故其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相存定金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0日起以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种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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