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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李*与陆**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与被上诉人姜*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姜*一审诉称:陆*是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6月20日,我与陆*洽谈收购众*司的相关事宜,陆*承诺将众*司的所有股权和资产转让给我,价格为138万元。应陆*的要求,我向陆*支付了20万元定金。陆*收取定金后,既不与我签订收购协议,也不返还我定金,为此起诉,请求判令陆*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陆*一审辩称:2013年6月,我与姜*洽谈将我在众*司的股权、挂靠车辆的管理权以及我本人挂靠在公司的营业性车辆转让给姜*,价格为138万元,我列了转让的资产清单给姜*,也收取了姜*20万元定金;当时和姜*协商,在常州*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公交集团)从众*司撤股后即办理转让手续,姜*是同意的,但至今公交集团尚未完成撤股;姜*现在要求退还定金属于违约,应在公交集团完成撤股后,与我签订收购、转让协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姜*、陆*洽谈由姜*收购众*司事宜。6月20日,陆*向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姜*交来收购众*司定金200000元(具体事宜详谈,已初步有1个原则意见)。2014年7月1日,姜*收取陆*3万元,陆*付款事由为:退定金贰拾万圆中的叁万元。

另查明,众*司设立于1993年4月5日,注册资本为30万元。其中陆*出资11.7万元、陆*出资3万元、公交集团出资15.3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

再查明,陆*收取姜*定金后,姜*、陆*至今未签订具体的收购协议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姜*亦未完成对众*司的收购。陆*抗辩称经双方口头协商,姜*同意在公交集团从众*司撤股后,双方再签订具体的协议和办理具体的收购手续,但对此观点陆*未能举证证明,姜*亦不认可。

审理过程中,姜李庆变更诉讼请求为:1、陆*返还定金17万元;2、陆*承担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陆*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姜*、陆*虽未签订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协议,但从陆*向姜*出具的收条可以看出,姜*支付给陆*的20万元定金,系用于收购众*司;陆*虽为众*司的法定代表人,但该公司并非其个人所有,且陆*在收取姜*定金后,至今未与姜*签订有关股权收购或转让的协议,故姜*要求陆*返还剩余的定金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陆*主张姜*同意具体的转让事宜要在公交集团撤股完成后,方与姜*签订协议的观点,因未能举证证明,且姜*亦不认可,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该院遂判决:一、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定金1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姜*负担2099元,陆*负担1551元(该款姜*已预交,陆*应负担的15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姜*)。

上诉人诉称

陆*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主要表现在:一、案涉收条中已经注明“具体事宜详谈,已初步有1个原则意见”,原审法院未能就该意见的事实情况予以查明。真实情况是,姜*在原审中已经明确表明其收购的是众*司的所有股权和资产,在姜*提出收购要求时,我已经明确告知其必须在公交集团完成撤股后,才能协助其办理相应手续,对此,姜*是知晓且同意的。我虽然是众*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无权处分公司其他股权,故公司整体转让必须得到公司所有股东同意,并经股东会表决,形成股东会决议。如需委托我办理,亦则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二、本案中存在违约行为的是姜*。我于2013年6月20日收取了姜*用于收购众*司的20万元定金,之后姜*违背双方达成的基本共识,多次提出返还定金的要求,我才被迫于2014年7月1日向姜*退还了定金3万元。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姜*的原审诉请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姜李庆答辩称:一、2013年6月20日陆*与我就收购众*司事宜口头作出所谓的初步原则意见,但未将该意见落实成书面形式,也未签订任何正式的合同。二、我于2013年6月20日交付陆*20万元是事实,陆*出具了已收到20万元的收条。2014年7月1日我因亲戚住院急需用钱向陆*支取3万元,陆*应退还我17万元。三、双方未签订合同,故不存在违约之说。四、陆*是众*司的法定代表人且为股东,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履行相应的法定程序,是无权转让股权的。陆*以股权转让名义收取20万元,在长达一年半时间内既不签订合同,也不返还17万元,有故意占用该资金之嫌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陆*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陆*向本院提供证明、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工商机读资料各一份,旨在证明公交集团已经从众*司撤资完毕,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排除了股权转让的实质障碍,符合双方在协商过程中关于初步意见的约定。姜*庆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但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是在交付定金后的三个月内办理完毕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而事实上陆*在长达20个月的期间内未能完成该承诺。其次,原双方约定转让的相关车辆已经接近报废期,所以当时转让的条件已经发生了变化。第三,当时是鉴于2013年下半年元旦、春节及2014年相关业务即旅游团才做出的收购众*司的决定,直至今日陆*才出具相关的证据来证明可以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已经时过境迁。因双方对于股权转让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陆*现提供证据证明股权转让条件具备与本案无涉。

本院查明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为何交付定金20万元的缘由作了不同的陈述。姜*陈述:2013年6月初,我意欲收购众*司的股权和资产,故与陆*协商,当时谈好的收购价格是138万元。该款的组成具体包括众*司所有股权、陆*自有的10辆大客车、管理经营权。陆*则陈述:姜*在2013年6月初找我,要收购我在众*司的股权和管理权,收购价格138万元包括我本人的股权、我自己的8辆车以及公司的管理权。具体我是给了姜*一份清单的,说明为何是138万元的价格。而且当时双方口头协商待众*司股东公交集团撤股后完成交割。后因公交集团一直没有完成撤股,故我暂时不能办理交割。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姜*要求陆*返还定金17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案涉收条的记载内容再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姜**向陆*交付定金是为了收购众*司股权,该定金是为了担保股权转让的顺利实施而支付的。定金合同作为主合同的从合同,应以主合同的存在为前提,随主合同的消灭而消灭。判断合同是否成立,一是要确定当事人,二是要确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中,定金合同依附的主合同应为股权转让合同,虽然当事人即姜**和陆*,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对合同的主要条款,即标的、数量、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均未形成合意,且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其中双方最具有争议的就是合同标的与数量,部分股权抑或全部股权,陆*自有的10辆车还是8辆车等。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数量不确定,合同将根本不能得到履行。上述合同必备条款的缺失导致股权转让合同不能成立,定金合同亦不成立。在合同不成立的前提下,因一方未尽到必要的诚信义务而导致另一方的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陆*作为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中的出让人,亦是众*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众*司股权构成、股权转让障碍等重要信息都应如实告知、善意提醒交易相对人。显然,陆*在订立案涉合同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对于双方争议的产生难辞其责,故基于该过错对于姜**信赖利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姜**交付的20万元定金中,陆*已经返还3万元,故对于剩余款项及其利息损失,陆*理应予以承担。此外,如前所述,鉴于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故陆*现提供股权转让条件已经具备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涉,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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