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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何**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何*、第三人王*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理,后由于被告何*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3月份,被告告诉第三人自己手上持有政府委托出售的房子,让第三人联系买家。第三人感觉房子不错,就让原告购买,而后原告决定购买被告所述的晨曦北园X幢XXX室和X幢XXX室,原告在2012年3月12日通过第三人分别交给被告1万元、2万元定金,但被告收到定金后下落不明。现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但被告避而不见,现原告为维护原告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即6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述称:被告自称有政府多余的动迁房,我们是核实过的,被告名下是有两套房子。我当时跟原、被告一起去看过本案涉案的两套,动迁计划已经下来了,但是具体是哪两套房子没有确定。交给被告的定金分别是1万元和2万元,都是现金,被告在收到现金后就在收据上签字,在2012年将定金交给被告,被告就消失了,一直无法联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购买晨曦北园X号楼XXX室、晨曦北园XX号楼XXX室通过第三人于2012年3月1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了1万元及2万元定金。被告收到定金后就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另查明:王*昆山市周*销策划中心业主,王*王*的父亲。

上述事实有收据以及原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原告为购买房屋向被告交付3万元定金,但是被告收到定金后未依约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双倍定金6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1990元由被告何*承担,由于该费用原告王*已预交,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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