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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李*、昆山北**限公司等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与被告李*、昆山北*限公司、昆山北*限公司黎明清境店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昆山北*限公司、昆山北*限公司黎明清境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仍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诉称:2014年6月7日,原告经昆山北*限公司黎明清境店介绍,与被告李*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李*将自己单独所有的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XX号楼XXX室及XXX号车库,以76万元的总价出卖给原告,原告当场支付了2万元定金,由昆山北*限公司黎明清境店代为收取,双方同时约定45天内支付26万元(定金在付款中冲抵),原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被告李*在6月中旬就不同意出卖该房屋,但被告昆山北*限公司黎明清境店提供虚假情况,一直不将此信息告知原告。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北*限公司、昆山北*限公司黎明清境店辩称:原告向被告李*交付定金2万元,该款项现存在我方,这个是事实,如果法院判决李*应当返还定金,我方愿意将2万元代李*返还,但不应该承担另外的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为支持其诉请,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的居间方是被告北*限公司黎明清境店,以及证明原告的权利义务包括定金2万元。

2、房产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李*、其有权处分涉案房屋。

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了2万元购房定金,收款单位是被告3。

被告昆山北*限公司、昆山北*限公司黎明清境店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原告钟*(购买方)、被告李*(出售方)、被告昆山北*限公司、昆山北*限公司黎明清境店(居间方)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新浦花园XX号楼XXX室及XXX号车库出卖给原告钟*。原告钟*与被告李*约定由原告先行支付2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并于2014年7月23日办理过户手续。三方在签订合同的当日,原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由居间方出具收据。

上述事实由房屋买卖合同、房产信息、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李*购买商品房,双方于2014年6月7日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对房屋的位置、价格及房屋过户的时间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另双方约定于2014年7月23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约定的时间到期后,被告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且中介也表示被告李*明确表示不愿出卖涉案房屋,双方的合同解除日期为通知到达对方之日也就是公告期满之日即2015年1月21日。

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双方约定了定金数额,原告亦按照约定支付给被告李*2万元定金。后,被告李*告未依约继续履行合同,被告李*的违约行为是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原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昆山北*限公司、昆山北*限公司黎明清境店作为居间方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过错,亦应该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义务。本院认为,定金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而约定的担保条款,而作为主合同的房屋买卖合同权利义务的相对方为原告与被告李*,现系被告李*不愿继续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定金罚则只能适用于主合同的违约方,而不应适用于居间方。如原告认为居间方未全面履行中介义务,给其造成一定损失,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钟*定金4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开户行:昆山建行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1616由被告李*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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