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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合作社与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滁州市志成禽业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滁*公司)与被告李*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邓*,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2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养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鸡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由被告进行养殖,待鸡苗长成商品鸡后,由原告按约定的价格进行回收。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所养殖的鸡不得私自处置,如私自变卖的,按每日鸡10元的标准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14500只鸡苗和养鸡的饲料、药物、疫苗,共计价值236857元,被告出具欠条。养殖周期到后,被告却将商品鸡大部分私自出卖,只返还鸡款85000元,尚欠原告鸡苗、物料费15185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518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原告诉状陈述属实,因原告在以往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故被告将这批鸡私自出售了一部分;2、原告拉走了价值85000元的成品鸡,剩余合同鸡出售后,被告又返还了原告85000元;3、原告就其以往违约责任进行赔偿后,被告才同意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委托养殖合同书》,双方约定:“1、鸡苗、饲料、药物、疫苗等物料由原告统一提供,被告所养殖管理的合同鸡均统一由原告回收,被告无处置权;2、养殖所需合格场地、附属设施和劳动力由被告无偿自备,到原告指定地点领取物料、交付产品等所需要得费用由被告自理;3、养殖数量为14500只,具体以领苗单为准;4、被告按每只鸡4元的标准交付保证金,首批养殖交付壹元/只,具体以交款单为准;5、青脚鸡鸡苗价格为2.3元/只,数量以领苗单为准;6、原告向被告提供不同饲养阶段所需的合同饲料,数量以被告确认的领料单为准;7、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各种合格的药物、疫苗,数量及价格以被告领取时确定的单据为准;8、饲养周期为603天,原告应提前一天将回收上市清单通知被告,被告按上市通知单要求自行安排抓鸡、装笼、称重和装车,并承担相关费用;9、被告私自变卖原告委托养殖的合同鸡和私卖原告提供的物资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私自变卖合同鸡的,按每只鸡十元的违约金标准赔偿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给付保证金15000元,原告亦按约向被告提供鸡苗、药物、饲料等。养殖期间,被告共赊欠上述物资价款共计236857元,并出具十四张欠条给原告持有。此后,被告私自将合同鸡出售他人,养殖周期届满后无法按约交付商品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人民币8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鸡苗、药物、饲料等物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私自将合同鸡变卖,没有按约交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养殖期间赊欠的物资价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被告已缴纳保证金15000元、退还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抵扣上述钱款后,被告仍应偿还原告人民币136857元(236857元-100000元)。被告辩称其已交付了原告价值85000元的合同鸡,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佐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滁州市志成禽业专业合作社人民币136857元;

二、驳回原告滁州市志成禽业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原告滁州市志成禽业专业合作社负担340元,被告李*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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