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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潜**有限责任公司与谢**等人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潜*有限责任公司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5)观民一初字第010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之间是种苗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种植回收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吴*、冯五一、曾新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有种苗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由被上诉人谢*到上诉人处自提种苗,充分证实交易行为地在上诉人所在地即潜山县。二、原审法院作出的《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最*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合同履行地”作了详细的解释,并没有原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履行地应在种植地”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仅凭主观推断擅自作出履行地,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卷宗材料反映,《野瓜蒌种植开发经营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由上诉人潜*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提供优良品种及免费传授种植技术,并且在合同签订5年内包收主要产品杜瓜子。该份合同不仅规定了瓜蒌种苗的买卖,还涉及到种植技术的传授、种植资料的发放,以及产品的回收,符合种植回收合同的构成要件。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为选择性案由,根据本案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种植回收合同纠纷”。至于被上诉人吴*、冯五一、曾新发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可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

种植回收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法院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种植回收合同的特征之一是农作物的种植,故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地在种植地并无不当。上诉人潜山大天*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谢*之间的“补充协议”第四条虽约定了“乙方自提苗”,但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不能据此认为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住所地。

本案上诉人潜山大天*责任公司的合同义务有两个方面,一是种苗与种植技术的提供,二是将来产品瓜蒌籽的回收。本案四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要求上诉人支付一定数额的货币,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赔偿“间接可得利益的损失”系针对实体合同义务提出,是本案的争议标的。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亦有权管辖。综上,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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