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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案例

审理经过

原告艾*与被告陈*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艾*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艾*及其委托代理人饶*、被告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昌诉称,2014年1月20日经陈*、柯*介绍,原、被告签订《红芽芋种植收购合同》,被告陈*约支付了押金400元。被告陈*收购部分红芽芋后,因2015年2月底起红芽芋市场行情走弱,被告陈*迟迟不按约收购,致使原告收割的2800斤红芽芋无人收购,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未按约履行收购义务,导致原告的损失有:红芽芋3360元(2800斤1.2元/斤)、袋子费用28元、误工费200元、店租损失2750元(5.5月500元/月)。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陈*支付原告艾*昌经济损失633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等八十户农户签订了《红芽芋种植收购合同》,约定按市价1.2元/斤收购红芽芋,收购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并依约支付了押金400元给原告艾*。被告陈*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收购义务,包含原告在内,只有三户农户未全部收购,未收购的原由是农户自身未按规定的时间交付红芽芋。2、2014年11月被告通知原告交付红芽芋,并按约收购了原告部分红芽芋。对超过收购期限才收割的红芽芋,2015年3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上门收购,但被告已明确告知已过收购期限,如果价格合适才会考虑收购。现已过收购期限,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先行违约,无权要求被告履行收购义务,对于原告造成自身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提供《红芽芋种植收购合同》一份、付款清单一份、照片二张、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二张,证明2014年1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红芽芋种植收购合同》,约定按市价1.2元/斤收购红芽芋。2015年3月1日原、被告通过电话沟通,原、被告对该合同继续履行,原告仍有2800斤红芽芋未收购的事实以及造成原告损失红芽芋3360元、袋子费用28元、误工费200元、店租损失2750元,共计6338元。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红芽芋种植收购合同》、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明确约定收购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照片无法反映原告未收购的红芽芋斤数,被告对此亦不清楚;付款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被告亦未签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虽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通过电话联系,但在通话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已过收购期限,如果价格合适才会考虑收购,并未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红芽芋种植收购合同》、照片,程序合法,真实客观,跟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亦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并未在原告提供的付款清单中签名认可,且无相关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庭审中原告认为《红芽芋种植收购合同》中约定原告的红芽芋只能卖给被告,2015年1月31日被告在过了收购期限(2014年11月30日)后,仍然依约收购原告的红芽芋。2015年3月1日通过电话沟通,原、被告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因此,被告应继续收购原告的红芽芋。被告陈*认为,2015年1月31日被告并未收购原告的红芽芋,其收购时间大概是2014年11月,原、被告于2015年3月1日通过电话联系,但在通话中被告已明确告知已过收购期限,如果价格合适才会考虑收购,并未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收购时间2015年1月31日与起诉状中载明2014年11月被告收购了原告的2000多斤红芽芋相矛盾,与被告阐述的收购时间相吻合,据此,本院认定收购时间应为2014年11月。原告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话费详单没有移动部门的公章,虽被告自认2015年原、被告有电话沟通,但该详单未体现通话内容,因此,本院无法认定原、被告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签订的《红芽芋种植收购合同》明确约定收购时间从2014年8月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原告未能举证证实2015年原、被告达成继续履行合同的合意,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告于2015年收割的红芽芋,已过收购期限,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收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6338元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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