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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强**限公司与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的(2015)砀民二初字第00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武晓程、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正立,被上诉人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徽*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9日,该公司与许*签订了《安徽强*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补充合同文件,约定:1、由安徽*公司提供鸭苗共计3400羽,许*负责养殖;2、联营种鸭所需饲料统一由安徽*公司提供,并约定结算价格;3、合同终结,许*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安徽*公司投入的饲料等其他款项。现合同已履行终结,该批种鸭已淘汰,经双方2013年4月10日对账结算,许*尚欠安徽*公司饲料等款308580.24元。请求法院判令许*偿还饲料等款308580.2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许*一审辩称:1、其与安徽*公司联营养鸭以及安徽*公司提供鸭苗、饲料、药品是事实。双方合同签订于2011年12月底,但安徽*公司直到2012年3月份才供应鸭苗,又碰上禽流感疫情。在养殖期间,安徽*公司供应的鸭苗出现生病的情况,由该公司提供的饲料和药品不合格,技术员也没有及时提供足够的技术支持,造成鸭苗大量死亡,产蛋率低,致使最后养殖亏损,造成许*的巨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公平原则,亏损应由双方共同承担。2、安徽*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养殖周期未到的情况下,就强行淘汰许*养殖的种鸭,种鸭被淘汰后,市场上的鸭蛋价又逐渐回升,最高时达到十几元/斤。综上,安徽*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并赔偿许*的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安徽*公司是2007年11月15日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种鸭养殖、孵化及鸭苗、鸭肉、鸭蛋、饲料销售。2011年12月29日强*公司与许*签订《安徽强*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四份附件和承诺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安徽*公司投放给许*种鸭苗3400羽饲养;2、饲养过程中安徽*公司提供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3、种鸭产蛋后安徽*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回收种鸭蛋,淘汰的种鸭由公司按约定进行回收;4、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费用由许*支付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3月份开始联营养殖合作。在联营养殖期间,双方约定于次月的10日进行对账结算。至2013年2月份联营养殖合同终结时,经安徽*公司财务核算,许*尚欠该公司饲料等款308580.24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9日,安徽*公司与许*签订的《安徽强*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的联营养殖合同终结后,许*在饲养种鸭过程中,至今拖欠安徽*公司饲料等费用308580.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安徽*公司要求许*偿还饲料等款308580.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许*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安徽*公司饲料等费用308580.24元。案件受理费592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65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1、案涉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借款建造了符合条件的鸭舍,安徽*公司提供的饲料及药品也完全用于鸭子的养殖。许*在养殖期间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由于安徽*公司不能及时提供防疫技术支持,致使种鸭出现大面积死亡,加之该公司提供的鸭苗并非原种鸭苗,产蛋率低,并且鸭子在2013年被淘汰。一审判决由许*承担所有成本违反双方约定。2、安徽*公司提供的账单不能证明许*欠款的事实,双方系合伙型联营,安徽*公司投入的鸭苗、药品、饲料及技术均是联营期间的投资,许*投资为鸭舍的建造及劳动力,双方对于联营投资比例并未正式进行结算,联营收益具体数额不明,一审判决仅依照对账单判决许*承担所有联营风险证据不足。并且何时喂食、放风、用药均由安徽*公司指导,许*并无自主权。3、双方之间系联营养殖合同纠纷,签订的书面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合同期满,许*必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安徽*公司投入的饲料款其他款项”的约定将养殖风险完全转移到许*身上,属于保底条款,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安徽*公司免费提供鸭苗及养殖全过程的技术指导,前期垫资投入饲料、药品费用,对养殖户养种鸭产蛋后进行回收,并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详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许*按照约定养殖种鸭3400羽,双方每月对账,许*在联营对账单上签名认可,合同履行完毕,经结算,许*尚欠308580.24元事实清楚。2、按照合同约定,安徽*公司对鸭蛋、淘汰种鸭进行保底价收购,市场价好时随行就市,也即无论市场价多低,安徽*公司都要按照约定收购种鸭及鸭蛋。在此情况下,许*无需担心市场风险,只要正常养殖均可获利。且安徽*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还承担许*向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风险,并对养殖风险进行补偿。3、安徽*公司经常对养殖户进行巡访、上门指导,许*在上诉状中也陈述安徽*公司对养殖进行指导。许*上诉称养殖期间种鸭大量死亡与对账单不相符。4、许*所称亏损是因为其违反约定,偷卖饲料、鸭蛋及种鸭,表面亏损,实则损害了安徽*公司的利益。5、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养殖所需的饲料、药品等在合同履行期满后,由许*支付给公司。一审判决许*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许*二审新提供如下证据:安徽*公司致养殖户一封信、安徽*公司饲养管理要点、该公司技术人员致养殖户养鸭药品使用情况、种鸭跟踪检查记录表、死鸭收据、种鸭客户拜访表,以证明双方系联营养殖,许*无自主权,受公司管理,只提供劳动力负责养鸭。安徽*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该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技术指导及回收义务。

安徽*公司二审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养殖合同及对账单,以证明许*在养殖过程中多要饲料。证据二,2013年1月、2月向许*送饲料及药品的送货单、回收淘汰种鸭单据,以证明虽然许*在2013年2月的对账单上未签字,但安徽*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以实际送料为依据。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安徽*公司对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安徽*公司按照约定上门进行技术指导。安徽*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系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许*对安徽*公司提供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安徽*公司承担联营投入的种苗成本18元/羽、饲料成本约93.61元/羽,即该公司承担联营种鸭每羽约111.61元的投入;许*承担种鸭栏舍的建设费用和种鸭的养殖管理费用,并按合同约定种鸭公母合计数量缴纳30元/羽押金。

2、在合同履行期间,安徽*公司按月出具联营对账单,该对账单分两类项目,一是收入项目(应收合计),载明了安徽*公司供应的饲料及药品数量及价款、蛋托、利息等,一是支出项目(应付合计),载明安徽*公司应当向许*支付的死鸭款、蛋款、奖励款等。该对账单备注部分载明“对账时间为每月10-15日,结存是负数为公司欠联营户款,正数为联营户欠公司款,期末余额u003d应收合计-应付合计,期末余额不含苗定金、合同履行金(押金)”。

3、2013年2月5日,安徽*公司回收许*淘汰种鸭合计92669.8元,许*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联营养殖合同关于许*承担饲料款等款项的约定是否有效,继而判断安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联营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当事人以此达成的协议称为联营合同。本案许*与安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提供技术指导、鸭苗、饲料及药品,许*负责养殖,所产生的鸭蛋、死鸭及种鸭最终由公司回收。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名为“联营养殖合同”,按照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其后的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的应为养殖回收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并且按照双方约定安徽*公司对于鸭蛋等进行保底价及市场浮动价回收,在合同履行期间,养殖户可能承担鸭子死亡、产蛋率低或质量不高等风险,安徽*公司在按照约定价格回收后进行下一轮交易也面临一定的市场风险。因此,许*以安徽*公司将养殖风险完全转移,约定条款应为无效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许*认为按照约定饲料及药品系安徽*公司投入成本,养殖户只需承担建造鸭舍及养殖管理费用,该公司主张的饲料及药品等款项不应由养殖户承担。安徽*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期满后,许*必须还清因养殖种鸭所需的饲料等款项。审理认为,虽然在第四条约定由安徽*公司承担种鸭每羽111.61元的投入,但在养殖户应承担的义务中亦约定“合同期满,乙方(许*)必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甲方(安徽*公司)投入的饲料等其他款项”。在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公司每月向许*出具的对账单明确载明了饲料、药品等货物数量及价格,且小计为“应收款项”,并且注明了“期末结余”的含义。许*亦在对账单上签字。安徽*公司向许*送货时,许*亦以欠条的形式出具。因此,双方均以安徽*公司提供的饲料、药品及蛋托等货物的款项应当由许*承担的方式履行合同。故,安徽*公司要求许*支付饲料等款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许*应当承担的数额问题,许*对2012年12月31日前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至2012年12月31日对账单上显示许*尚欠安徽*公司326628.79元。安徽*公司提供了2013年1月、2月向许*运送饲料的单据,许*对真实性无异议,该公司提供的2013年1月、2月对账单上虽然无许*的签字,但内容显示与送料单及回收淘汰种鸭收款收据数额一致,因此,本院对安徽*公司提供2013年1月、2月对账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双方合同于2013年2月终止履行,许*应当按照当月对账单载明的308580.24元向安徽*公司支付款项。许*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29元,由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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