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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限公司与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0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之新,被上诉人兴*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兴*司是一家从事优质鸡新品种选育、种鸡生产、孵化、饲料加工、优质土鸡、土鸡蛋生产和销售等业务的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8月17日、12月27日,兴*司分别与司*签订三份委托养殖合同书,由兴*司提供鸡苗、饲料、药品和技术服务,司*负责养殖。双方还就养殖地点、鸡棚面积、合同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兴*司承担非养殖原因造成的一周内伤亡鸡苗;每批次结束时,司*必须保证符合质量标准的成鸡交付率不低于90%;司*私自变卖兴*司委托养殖的合同鸡和私卖兴*司提供的物资的,兴*司有权要求司*进行赔偿,私自变卖合同鸡的,按成品回收价的150%赔偿。2013年4月1日和8月1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兴*司于2013年9月5日和2014年2月28日,收取司*60000元,作为其依第三份合同提取鸡苗的押金。2013年12月27日,司*从兴*司提取鸡苗20500羽(公司另赠送路损410羽),单价每羽4.5元,共计92250元。司*当天向兴*司出具了欠条。一周内,该批鸡苗死亡3704羽,价值16668元。养殖期间,司*累计从兴*司提取价值270492元的饲料,价值11377.8元的药品。该批鸡到出售时节后,司*向兴*司仅交付成鸡8954只,价值212927.1元,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自2014年4月13日起,司*尚剩成鸡约6000只左右一直未予交付,并私自变卖。至此,司*的违约行为给兴*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为84524.7元(鸡苗成本92250元+饲料成本270492元+药品成本11377.8元-鸡苗押金60000元-成鸡回收款212927.1元-鸡苗一周内死亡补贴1666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司圣桂成鸡交付率远低于90%,且私自变卖尚剩成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养殖合同书违约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原告单方面拟定的,请求予以变更,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额,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损失赔偿额为109882.10元(84524.70+84524.7030%),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养鸡报酬款52302.5元,缺乏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司圣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限公司经济损失109882.10元;二、驳回反诉原告司圣桂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751元,由原告安徽*限公司负担2751元,被告司圣桂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反诉原告司圣桂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肥东县梁园司法所的证明及证人方*、张*的证言均不应采信,原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违背事实和法律。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未予采信不合法。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建棚补贴30000元、一周后鸡苗死亡补偿10350元、冬季升温补贴10250元、损失21427.2元、合理支出64800元,合计136827.2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上述主张应予支持。对比被上诉人的损失84524.70元,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52302.5元。三、《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30%,是判断违约金是否高于实际损失,可以请求降低违约金的标准,而不是规定违约金的最高标准是实际损失的30%,原审按实际损失的30%判决上诉人违约金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兴*司答辩称:1、原审采信证据符合法律规定。2、原判认定兴*司因上诉人违约造成的损失84524.70元和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金都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52302.5元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提供以下证据:一、银行明细表,证明:1、被上诉人支付李之家工资的事实;2、李之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向上诉人作出的承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等均是职务行为,应予认定。二、收款凭证、养殖户成鸡结算清单,证明:1、李之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其职务行为已由被上诉人确认并履行完毕;2、张*、夏*等均是被上诉人的养殖户,其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该养殖户已根据被上诉人规定得到冬季升温补贴的事实。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规定。收款凭证系存根联,应由被上诉人保管,现在上诉人处不合情理;养殖合同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与每个养殖户均有单独的合同,合同之间无必然联系;结算清单上的升温补贴系改动而来。上述证据均不应采信。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证据一,被上诉人对李*原系其公司员工没有异议(李*已于本案诉讼前从被上诉人处离职),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于李*向上诉人出具的承诺、情况说明、证明等行为,因该行为是否发生在李*在被上诉人处任职期间无法确定,且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行为得到被上诉人的授权,故对上诉人认为该行为系李*职务行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证据二,因该收款凭证、结算清单系被上诉人或李*向案外人出具,且结算清单有涂改痕迹;收款凭证仅说明张*、夏*等均是被上诉人的养殖户,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冬季升温补贴的依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未提出复核意见,二审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原判认定上诉人违约并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实际损失84524.70元有无事实依据;确定违约金标准是否适当;2、上诉人主张的建棚补贴30000元、一周后鸡苗死亡补偿10350元、冬季升温补贴10250元、上诉人自行出售成鸡损失21427.2元、自行购买饲料支出64800元,合计136827.2元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违约及被上诉人损失和违约金认定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书》明确约定了司*必须保证符合质量标准的成鸡交付率不低于90%,现上诉人司*向被上诉人交付的成鸡远低于合同约定。上诉人称其未交付剩余成鸡是因为被上诉人拒绝按合同约定收购,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违约事实存在,其应向被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原审法院确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依据充分,应予确认。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予以变更,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按被上诉人实际损失的30%计算,处理适当。二、关于上诉人的反诉请求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主张的建棚补贴、一周后鸡苗死亡补偿、冬季升温补贴、上诉人自行出售成鸡损失、自行购买饲料支出等费用,从双方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书》看,合同中并无关于上述费用的约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上述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主张该费用缺乏相应的依据。故对上诉人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44元,由上诉人司*负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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