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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强**限公司与刘**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强*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砀民二初字第000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代理审判员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杜*,被上诉人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安徽*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12月29日,该公司与刘*签订了《联营养殖合同》及补充合同等文件,约定:1、由安徽*公司提供鸭苗共计3600羽,刘*负责养殖;2、联营种鸭所需饲料统一由安徽*公司提供,并约定结算价格;3、合同终结,刘*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强*公司投入的饲料等其他款项。现双方的合同已履行终结,刘*并未偿还所欠款项,且该批鸭已淘汰,经2013年3月10日双方对账结算,刘*尚欠安徽*公司饲料等款计298778.12元未还。请求法院判令刘*偿还饲料等款298778.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刘*一审辩称:刘*养殖的是安徽*公司提供的鸭苗,公司供应的饲料及药品都用于养殖鸭子。开始养殖时,因安徽*公司不能及时提供防疫技术支持造成大约600只鸭子死亡。由于公司提供的不是原种鸭苗,致使鸭子在产蛋期间,产蛋率低且死亡率高,还有不下蛋。双方联营养殖的鸭子已经在2013年年底淘汰,合同也已经终结,但双方未对账结算,安徽*公司起诉欠款数额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安徽*公司是2007年11月15日依法经过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种鸭养殖、孵化及鸭苗、鸭肉、鸭蛋、饲料销售。2011年12月29日,安徽*公司与刘*签订《安徽强*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四份附件和承诺书,合同主要条款约定:1、安徽*公司投放给刘*种鸭苗3600羽饲养;2、饲养过程中安徽*公司提供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3、种鸭产蛋后安徽*公司按合同约定负责回收种鸭蛋,淘汰的种鸭由安徽*公司按约定进行回收;4、疾病防疫药品及饲料费用由刘*支付等条款。在联营养殖期间,双方均于次月的10日进行对账结算,至2013年2月份联营养殖合同终结时,经安徽*公司财务核算,刘*仍拖欠安徽*公司饲料等款298778.12元至今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12月29日,安徽*公司与刘*签订的《安徽强*限公司联营养殖合同书》及《强英种鸭联营养殖合同书》附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的联营养殖合同已经履行终结,刘*在饲养种鸭过程中,至今拖欠安徽*公司饲料等费用298778.1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安徽*公司要求刘*偿还饲料等款298778.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刘*的抗辩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刘*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安徽*公司饲料等费用298778.12元。案件受理费57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891元,由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1、案涉合同签订后,其按照约定借款建造了符合条件的鸭舍,安徽*公司提供的饲料及药品也完全用于鸭子的养殖。刘*在养殖期间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但由于安徽*公司不能及时提供防疫技术支持,致使种鸭出现大面积死亡,加之该公司提供的鸭苗并非原种鸭苗,产蛋率低,并且鸭子在2013年被淘汰。一审判决由刘*承担所有成本违反双方约定。2、双方之间系联营养殖合同纠纷,签订的书面合同系格式合同,合同中关于“合同期满,刘*必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安徽*公司投入的饲料款其他款项”的约定将养殖风险完全转移到刘*身上,属于保底条款,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应为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徽*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安徽*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刘*在养殖期间,私自出售种鸭、鸭蛋及饲料,存在严重违约行为。为此,安徽*公司于2013年1月10日曾提起诉讼,因刘*保证不再违约,该公司撤回该案起诉。刘*实际养殖种鸭3600羽,其一审自认死亡600羽,还应当有3000羽,但一审法院对其剩余鸭子进行清点时只剩下1765羽,证明刘*存在上述违约行为。2、按照约定安徽*公司存在巨大市场风险。首先,养殖所需鸭苗由安徽*公司无偿提供,养殖所需饲料及药品款由安徽*公司先行供应,并无偿提供技术支持。其次,养殖所产生的鸭蛋、死鸭及种鸭由安徽*公司负责回收,并且鸭蛋及种鸭无论市场价格如何均约定了保底收购价及就高不就低的市场浮动价。并且安徽*公司为刘*在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如其不能按时还款,该公司还存在还款的风险。刘*在养殖过程中除非个人管理不善或出现大面积疫情,否则不承担任何风险。3、双方之间联营系合同关系,各自独立经营、承担权利义务,安徽*公司仅对垫付的饲料及药品要求返还,对其他投资如鸭苗、服务等并未要求返还,不存在收回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事实。故,本案并不适用关于联营中存在保底条款无效的法律规定。4、刘*合计拖欠款项298778.12元,有对账单等证据佐证,其上诉也未提出异议,应予以认定。5、安徽*公司在砀山县及周边地区发展数千名养殖户,只有少部分存在恶意违约行为,该公司对类似案件提起几十起诉讼,很多判决书或调解书已经生效,且大部分已经执行完毕,说明广大养殖户对于合同的有效性及公平性是认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二审中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刘*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身份信息;证据二,联营合同,以证明本案系联营养殖,饲料及药品系安徽*公司的投入成本;证据三,安徽*公司致养殖户一封信、安徽*公司饲养管理要点、该公司集团技术人员致养殖户养鸭药品使用情况、种鸭跟踪检查记录表、死鸭收据、种鸭客户拜访表,以证明双方系联营养殖,刘*无自主权,受公司管理,只提供劳动力负责养鸭。安徽*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安徽*公司二审中新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裁定书、问话笔录及调解笔录,以证明因刘*在2013年私自出售种鸭,安徽*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对剩余种鸭进行保全,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对剩余种鸭进行清点,数量为1765羽,刘*存在违约行为;证据二,收款收据,以证明安徽*公司将剩余种鸭按照约定进行回收,刘*在收据上签字确认。刘*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剩余种鸭1765羽是因为种鸭出现大面积死亡;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安徽*公司不再提供饲料,刘*被迫淘汰种鸭。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刘*提供的证据一、二,安徽*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与安徽*公司一审提供联营合同相同,且有原件相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反映的是安徽*公司如何具体履行联营合同及回收死鸭,且养殖户并非刘*,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安徽*公司提供两份证据的只能证明该公司曾起诉刘*,不能证明刘*私卖种鸭及鸭蛋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案涉合同第四条约定:安徽*公司承担联营投入的种苗成本18元/羽、饲料成本约93.61元/羽,即该公司承担联营种鸭每羽约111.61元的投入;刘*承担种鸭栏舍的建设费用和种鸭的养殖管理费用,并按合同约定种鸭公母合计数量缴纳30元/羽押金。

2、在合同履行期间,安徽*公司按月出具联营对账单,该对账单分两类项目,一是收入项目(应收合计),载明了安徽*公司供应的饲料及药品数量及价款、蛋托、利息等,一是支出项目(应付合计),载明安徽*公司应当向刘*支付的死鸭款、蛋款、奖励款等。该对账单备注部分载明“对账时间为每月10-15日,结存是负数为公司欠联营户款,正数为联营户欠公司款,期末余额u003d应收合计-应付合计,期末余额不含苗定金、合同履行金(押金)”。

3、2013年2月2日,安徽*公司回收了刘*1750羽种鸭合计79236元,刘*在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刘*二审时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数额并无异议。

本院认为

归纳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联营养殖合同关于刘*承担饲料款等款项的约定是否有效,继而判断安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联营是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通过协议或者章程而进行经济联合的组织形式,当事人以此达成的协议称为联营合同。本案刘*与安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公司提供技术指导、鸭苗、饲料及药品,刘*负责养殖,所产生的鸭蛋、死鸭及种鸭最终由公司回收。虽然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名为“联营养殖合同”,按照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其后的履行,双方之间形成的应为养殖回收合同。因此,本案不适用《最*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并且按照双方约定安徽*公司对于鸭蛋等进行保底价及市场浮动价回收,在合同履行期间,养殖户可能承担鸭子死亡、产蛋率低或质量不高等风险,安徽*公司在按照约定价格回收后进行下一轮交易也面临一定的市场风险。因此,刘*以安徽*公司将养殖风险完全转移,约定条款应为无效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刘*认为按照约定饲料及药品系安徽*公司投入成本,养殖户只需承担建造鸭舍及养殖管理费用,该公司主张的饲料及药品等款项不应由养殖户承担。安徽*公司认为合同明确约定了期满后,刘*必须还清因养殖种鸭所需的饲料等款项。审理认为,虽然在第四条约定由安徽*公司承担种鸭每羽111.61元的投入,但在养殖户应承担的义务中亦约定“合同期满,乙方(刘*)必须还清联营该批种鸭甲方(安徽*公司)投入的饲料等其他款项”。在之后合同履行过程中,安徽*公司每月向刘*出具的对账单明确载明了饲料、药品等货物数量及价格,且小计为“应收款项”,并且注明了“期末结余”的含义。刘*亦在对账单上签字。安徽*公司向刘*送货时,刘*亦以欠条的形式出具。因此,双方均以安徽*公司提供的饲料、药品及蛋托等货物的款项应当由刘*承担的方式履行合同。故,安徽*公司要求刘*支付饲料等款项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及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82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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