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安徽**限公司与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兴*司委托代理人胡*、刘*,被告(反诉原告)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姜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兴*司诉称:本公司是一家从事优质鸡新品种选育、种鸡生产、孵化、饲料加工、优质土鸡、土鸡蛋生产和销售等业务的有限公司。为向畜禽养殖规模化发展,本公司与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委托养殖合同书》,约定由本公司向司*提供鸡苗、饲料和药品,司*按本公司的工艺和技术要求配备相应场地和附属设施及饲养员进行养殖,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兴*司承担非养殖原因造成的一周内伤亡鸡苗;每批次结束时,司*必须保证符合质量标准的成鸡交付率不低于90%;司*私自变卖兴*司委托养殖的合同鸡和私卖兴*司提供的物资,兴*司有权要求司*进行赔偿,私自变卖合同鸡的,按成品回收价的150%赔偿。合同签订后,司*共从本公司领取鸡苗20500羽及相应饲料等物品。该批鸡到销售时节后,司*除依约向本公司交付8954只鸡外,其余成鸡全部被司*私自出售。司*的违约行为,给本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现依法起诉,要求司*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358948.8元[(2050090%-8954)1.4㎏/只18元/㎏150%]。

兴*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证明兴*司的基本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及任职证明,证明兴*司法定代表人的基本信息和任职情况。3、《委托养殖合同书》,证明兴*司与司*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双方的委托养殖回收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及违约责任的计算方式等事实。4、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兴*司依合同于2013年12月27日向司*提供20500羽鸡苗,价值92250元的事实。5、调拨单及欠条复印件22张,证明兴*司依合同向司*提供价值270492元饲料的事实。6、出库单复印件13张,证明兴*司依合同向司*提供价值11377.8元的药品的事实。7、成品鸡回收码单,证明司*向兴*司交付成品鸡8924只及成品鸡平均重量和平均价格的事实。8、肥东县梁园司法所的证明,证明司*私卖成品鸡及兴*司派人上门回收成鸡、司*拒绝交付的事实。9、证人方*、张*的证言,当庭证实司*私卖成品鸡及拒绝向兴*司交付成品鸡的事实。

被告辩称

司*答辩并反诉称:司*没有违约,也未给兴*司造成实际损失,无需承担责任。兴*司与司*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书》是格式合同,其中第三条第六款和第五条第五款为霸王和兜底性的无效条款,违约责任的损失约定明显高于实际和可能造成的损失,法院应予以撤销或变更。且损失赔偿计算公式相互重合。*公司要求司*承担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兴*司的诉讼请求。司*与兴*司于2013年4月1日、8月17日、12月27日分别签订三份《委托养殖合同书》,就委托养殖地址、面积、合同价格、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兴*司承诺按每平方米15元补贴建棚费30000元,按每羽0.5元补贴冬季养殖升温费10250元,均未兑现。兴*司在结算第一、第二批帐时,截留司*第三批鸡苗押金60000元。2013年12月27日,兴*司供应司*鸡苗20500羽,赠路损410羽,共20910羽。该批鸡苗已死亡6004羽,成本27018元,应从成本中扣除。截止2014年4月12日,兴*司回收成鸡8954只,总价212927.1元,尚剩5952只成鸡。后因兴*司迟迟未回收尚剩成鸡,并停止供应饲料、药品和技术服务,为防止损失扩大,司*从市场购买鸡饲料18吨,花费64800元。到2014年5月14日,司*无奈将尚剩成鸡按市场价出售,比兴*司回收价每斤少卖1.5元,损失21427.2元。兴*司第三批向司*供应鸡苗20500羽,价值92250元,扣除死鸡苗成本27018元,司*应付兴*司鸡苗款65232元,饲料款270492元,药品款11377.8元,共计347101.8元。兴*司应返还司*鸡苗押金60000元,付*建棚补贴30000元,冬季养殖升温补贴10250元,购饲料款64800元,赔偿司*卖鸡损失21427.2元,应付*成鸡回收款212927.1元,共计399404.3元。扣除司*应付给兴*司347101.8元,兴*司还应付*52302.5元。故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兴*司给付*养鸡结算款52302.5元。

司*针对答辩和反诉的诉讼请求及所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举证如下:1、《委托养殖合同》三份、李之家工资单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兴*司与司*之间具有委托养殖合同关系,双方就养殖地点、鸡棚面积、合同价格、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李之家是原告的员工,其对司*作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2、兴*司收款凭证二份,证明兴*司尚欠司*养殖押金60000元。3、欠条及第三批鸡饲养记录清单,证明司*从兴*司购买鸡苗20500羽,兴*司赠送路损410羽,合计20910羽,死亡6004羽,兴*司应补偿司*死亡鸡苗款27018元。4、证明二份及养殖合同,证明兴*司承诺给养殖户建鸡棚每平方米补贴15元及应补贴司*30000元(2000㎡15元/㎡)的事实。5、肥东基地农户养殖结算清单、关于冬季升温补贴规定,证明兴*司应给司*升温补贴10250元(205000.5元/羽)的事实。6、兴*司成鸡回收码单,证明司*已交付成鸡8954只,兴*司应给付司*成鸡款212927.10元。7、安徽*公证处公证书,证明截止2014年5月5日,司*养殖的鸡尚剩约6000只,司*无违约卖鸡及司*按市场价出售成鸡后损失21427.2元的事实。8、个体营业执照、销货清单、收据复印件,证明兴*司停止供应饲料、药品和技术服务后,为防止损失扩大,司*从市场购买鸡饲料18吨,价值64800元的事实。

兴*司针对司*的反诉辩称:司*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兴*司在回收了8000多只成鸡后,司*就私自出卖成鸡,当时通过了当地派出所,余下的5000多只成鸡,兴*司在申请法院保全时,就已被司*出卖,给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司*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兴*司所举证据1、2,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兴*司所举证据3,司*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是兴*司单方拟定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三条第六款和第五条第五款的内容均为霸王条款和兜底条款,对司*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养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无法定的无效情形存在,故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兴*司所举证据4,司*对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兴*司供应的鸡苗单价明显高于市场价格,死亡的鸡苗损失应该扣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养殖合同中已约定鸡苗种类和鸡苗价格,司*在提取鸡苗时已签字确认,且司*在反诉时已认可鸡苗价款,故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兴*司所举证据5、6、司*对其有异议,认为兴*司提供的饲料和药品价格明显比市场价格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养殖合同中对饲料和药品的价格均有约定,司*在提取饲料和鸡苗时均签字确认,且司*在反诉时已认可饲料和药品价款,故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兴*司所举证据7、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与司*在反诉中提交的证据是同一证据,记载回收的成鸡数额、单价等均为一致,故司*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兴*司提交的证据8,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基层司法部门出具,其内容和形式均客观真实,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兴*司提交的证据9,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证人到庭作证,故对此证据予以认定。

司圣桂所举证据2、3、6,兴*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对司圣桂所举的证据1,兴*司提出异议,认为司圣桂提供李之家的工资单只是一份现金记录单,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李之家系司圣桂签订第一份养殖合同时兴*司的委托代理人,且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司圣桂所举证据4,兴*司对其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均为复印件,故兴*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两份证据不予认定。司圣桂所举证据5,兴*司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属其他农户养殖结算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提交的关于冬季升温补贴规定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故兴*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认定。司圣桂所举证据7,兴*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肥*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只能证明2014年5月5日下午司圣桂的鸡棚内尚有成鸡6000只左右的事实,但达不到司圣桂其他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司圣桂所举证据8,兴*司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司圣桂虽举证证明其购买了饲料,但并未证明其购买的饲料是用于养鸡,缺乏关联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故兴*司的异议成立,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兴*司是一家从事优质鸡新品种选育、种鸡生产、孵化、饲料加工、优质土鸡、土鸡蛋生产和销售等业务的有限公司。2013年4月1日、8月17日、12月27日,兴*司分别与司*签订三份委托养殖合同书,由兴*司提供鸡苗、饲料、药品和技术服务,司*负责养殖。双方还就养殖地点、鸡棚面积、合同价格、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同时约定,兴*司承担非养殖原因造成的一周内伤亡鸡苗;每批次结束时,司*必须保证符合质量标准的成鸡交付率不低于90%;司*私自变卖兴*司委托养殖的合同鸡和私卖兴*司提供的物资的,兴*司有权要求司*进行赔偿,私自变卖合同鸡的,按成品回收价的150%赔偿。2013年4月1日和8月17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兴*司于2013年9月5日和2014年2月28日,收取司*60000元,作为其依第三份合同提取鸡苗的押金。2013年12月27日,司*从兴*司提取鸡苗20500羽(公司另赠送路损410羽),单价每羽4.5元,共计92250元。司*当天向兴*司出具了欠条。一周内,该批鸡苗死亡3704羽,价值16668元。养殖期间,司*累计从兴*司提取价值270492元的饲料,价值11377.8元的药品。该批鸡到出售时节后,司*向兴*司仅交付成鸡8954只,价值212927.1元,双方没有进行结算。自2014年4月13日起,司*尚剩成鸡约6000只左右一直未予交付,并私自变卖。至此,司*的违约行为给兴*司造成的直接损失为84524.7元(鸡苗成本92250元+饲料成本270492元+药品成本11377.8元-鸡苗押金60000元-成鸡回收款212927.1元-鸡苗一周内死亡补贴1666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委托养殖合同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司圣桂成鸡交付率远低于90%,且私自变卖尚剩成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养殖合同书违约条款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条款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原告单方面拟定的,请求予以变更,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额,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定被告给付原告损失赔偿额为109882.10元(84524.70+84524.7030%),被告反诉要求原告给付养鸡报酬款52302.5元,缺乏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司圣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限公司经济损失109882.1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司圣桂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751元,由原告安徽*限公司负担2751元,被告司圣桂负担4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反诉原告司圣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