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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贵州省怀**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万*安诉被告贵州省怀*限责任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省怀*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万*安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酱酒专用红高粱种植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万*安)负责发展种植红高粱,甲方(贵州省怀*限责任公司)负责收购乙方发展种植红高粱。乙方在2014年为甲方发展种植酱酒红高粱1000亩,预计产量300吨,产值实际数量必须全部交予甲方。合同同时约定了所交售的红高粱的质量、价格、交货及结算方式、交货日期、违约责任。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甲、乙双方自愿平等,有任何一方违反以上协议内容,将赔偿对方违约金10万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每亩1斤、每斤30元,购买了被告的种子,并付清了购买的种子款;同时按合同约定种植了1000亩红高粱。合同收购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种植回收合同的约定及时将收获的红高粱进行回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违反种植购销合同的违约金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原被告签订的酱酒专用红高粱种植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

3、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被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授权业务员刘*代理被告签订合同;

5、仁怀市*有限公司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刘*在安徽合法销售其公司红高粱种子;

6、仁怀市*有限公司种子经营许可证、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公司声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仁怀市*有限公司系合法企业;

7、库存的红高粱照片一组,证明原告的红高粱收获后,没有卖出去。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8、申请证人巨*、吕*、叶*出庭作证。

证人巨*证明:我也是种植户,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签订了合同。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我已经签订了两年,原告是2014年才签订的。

证人吕*证明:我是怀远县找郢乡(现更名为怀远县白莲坡镇)饶郢村村支部书记,我是通过怀*科协副主席常*认识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的,因为刘*在2012年首先和常*合作的,后来认识我以后,我又介绍刘*和原告签订了种植回收红高粱合同,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我在场,原告2014年已经种植了一千亩,合同是在怀远县莱特酒店洽谈的,后在怀远*宾馆签订的种植回收红高粱1000亩的合同。我又帮助刘*到颖上、淮南等地帮他签订种植回收合同。前两年合作都很好,都是高于合同价收购的,货上车就付款。原告种植的红高粱被告至今未回收。我多次和刘*联系,他说暂时没有钱,等钱到手后,就去继续回收,但从2014年12月14号以后刘*的电话就打不通了。

证人叶*证明:我也是种植户。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是真实存在的,我和原告都是2014年才签订的,当时签订合同的时候是每斤1.8元,现在的市场价格是每斤1.1元到1.2元。现在收获的红高粱都在家里堆放着,也不敢卖,卖了又怕被告来回收,被告的电话也联系不上。

被告辩称

被告贵州省怀*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查明:2012年12月15日,被告为使用专用红高粱生产酱香型白酒,向刘*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其发展红高粱(高粱品种“红毛糯”)的种植。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酱酒专用红高粱种植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万仁安)发展种植红高粱,甲方(贵州省怀*限责任公司)负责收购乙方所发展种植的红高粱。一、甲方职责:1、负责组织收购乙方发展种植的红高粱相关事宜;2、负责提供种植技术资料;3、负责代购优良品种酱酒专用红高粱,种子每亩壹斤,价格30元/斤,种子款项由乙方提前预付15元/斤,余下的种子款在3月20日前,甲方的种子到后,乙方一次性付清剩余的种子款。二、乙方职责:在2014年乙方为甲方组织发展种植酱酒红高粱1000亩,红高粱预计总产量300吨,产值实际数量必须全部交予甲方,否则乙方得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遇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收购数量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约定。三、所交售红高粱质量按一干二净三饱满标准执行…四、收购价格:产品甲方包回收,产品价格每公斤3.6元,如遇市场增长收购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五、交货及结算方式:乙方负责把货拉到当地火车站货场交货、甲方实行现金或转账付款。六、交货日期及进度要求:交货日期从按本高粱基地收购(获)时至2014年11月30日为收购时间,超过该时段未收购(获)的高粱甲方不再承担收购责任,在收购期,如有其它收购单位和个人进行收购,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多倍赔偿。七、违约责任:1、甲方不得无故压低收购价和拖延付款时间;无故不收购乙方合格产品,甲方赔偿乙方由此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2、如乙方违反本合同规定,乙方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3、甲、乙双方自愿平等,有任何一方违反以上协议内容,将赔偿对方违约金拾万元人民币。…。”被告在合同上加盖了本单位的公章,其代表刘*代表被告签名;原告也在合同上签名。

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仁怀市*有限公司委托刘*在山东、安徽省代理其所培育生产的高粱品种推广和种子经营销售,并负责市场打假等相关工作,委托期限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酱酒专用红高粱种植购销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每亩1斤、每斤30元,购买了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受托销售的种子,并付清了购买的种子款;同时按合同约定种植了1000亩红高粱。2014年11月30日前,原告将种植的红高粱进行了收获,共计300000斤。合同约定的收购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进行收购,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015年2月9日,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酱酒专用红高粱种植购销合同,是在双方充分协商的基础上所签订的,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种植1000亩红高粱的义务,并进行了收获;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日期及约定价格进行回收,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义务,也没有对原告的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约定的赔偿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贵州省怀*限责*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万*违约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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