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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大地**有限公司与孙**、孙**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孙*因与被上诉人山*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4)高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葛*、杨*,上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大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21日,大地公司与孙*签订《黑牛养殖合同书》(鲁西黄牛)一份,约定:由其公司向孙*提供代养鲁西黄牛96头(每头单价8650.00元,母牛档案为合同附件,价值830040.00元)。大地公司负责对孙*养殖技术指导及疫情防疫,治疗费用由孙*负担。大地公司根据孙*养殖实际情况,由孙*分批次向大地公司购买相应的配方饲料。孙*根据所养母牛的特性随时向大地公司返还。大地公司根据母牛增重1公斤20.00元计价付款;母牛产下犊牛24小时通知大地公司,由大地公司对犊牛拍照、打耳标、建立档案;犊牛每头250公斤以内以每公斤25.00元收购,每头犊牛超过250公斤以上部分每公斤20.00元收购。牛的放养与回收为牛空腹16小时称重并双方签字确认。大地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回收,孙*有权将牛自行处理并向大地公司追要市场差价,如孙*不按规定时间交回所养的牛,大地公司有权改变回收价格并追索牛的市场价值。在合同履行期间,孙*发现所养牛出现异常情况立即通知大地公司协助处理,因孙*饲养管理不当,致使牛发病、死亡等,由孙*承担责任。合同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大地公司依约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和2013年8月13日向被告孙*放鲁西黄牛37头和10头,共计47头,总重量为15640公斤。孙*在代养鲁西黄牛期间,分别于2013年5月16日、7月8日、10月15日返回所代养大地公司黄牛各1头、12头、1头,共计鲁西黄牛14头,总重量为5820公斤,增重为1210公斤未结算。孙*至今尚有33头黄牛(共计11030公斤,其中孙*振自孙*处代养鲁西黄牛5头)和犊牛16头未返回大地公司。2013年1月13日至2014年7月14日,孙*分10次赊购大地公司饲料欠款93600.00元未支付;孙*振分4次赊购大地公司饲料欠款27144.00元未支付。2013年1月9日至2013年9月23日,孙*分5次使用大地公司兽药欠款3909.16元未支付。大地公司主张孙*另外4次赊购饲料欠款27970.00元(2013年3月8日7800.00元、5月17日5110.00元、5月31日7260.00元、8月29日7800.00元)和7次使用兽药欠款1752.54元,是由大地公司员工代为签字,孙*予以否认,大地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孙*主张犊牛发生疫情时,大地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兽医服务致使犊牛21头死亡,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大地公司因此提起诉讼。在庭审中,大地公司请求追加孙*振为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支付饲料款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12月21日,大*司与孙*所签订的《黑牛养殖合同书》(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自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大*司依约将鲁*共计47头,重量15640公斤,交付孙*代养。孙*在代养鲁*期间,依约使用大*司提供养牛饲料并接受大*司向其提供的兽医服务,孙*将鲁*育肥后,依约返回大*司鲁*14头,总重量5820公斤,孙*至今尚有鲁*33头(共计11030公斤,每公斤按合同价格20.00元,计款220600.00元,其中孙*实际代养鲁*5头)未返回大*司,依约应当返还。关于大*司主张孙*返还犊牛18头的请求,其仅对16头犊牛提供有孙*签字确认未回收明细表证实,孙*对该明细表无异议,其主张的另外2头犊牛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孙*辩称饲养犊牛发生疫情,是大*司未提供相应兽医服务致使犊牛21头死亡,未能提供相关部门及大*司有关疫情诊断及处理意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此,孙*依法理应将犊牛16头交回大*司依约收购并据实结算。关于大*司主张孙*及孙*立即支付饲料款和兽药款的部分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大*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双方《黑牛养殖合同书》(鲁*)约定合同到期后将鲁*及犊牛交回大*司,但未对交回期限、方式进行约定,只约定未交回的,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大*司有权改变回收价格并追偿牛的市场价值;不能交回的,按照合同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合同到期后,孙*不交付牛时,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价值向大*司进行赔偿,且对违约金等均未作明确约定。对于所用饲料款和兽药款的支付及违约情况双方亦未作明确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并未及时终止代养关系进行清算,而继续合作延续代养关系。故大*司追究合同到期后孙*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根据公平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孙*主张其所代养大*司鲁*33头中,孙*代养5头,案外人孙*铎代养5头,因《黑牛养殖合同书》(鲁*)是大*司与孙*所签,孙*及孙*铎自孙*处代养鲁*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孙*依法理应对大*司承担交回的义务。关于孙*对赊购大*司饲料欠款,孙*对该事实无异议,故其依法理应偿还。综上所述,大*司请求孙*交回代养鲁*、犊牛,及其与孙*偿还饲料款、兽药款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大*司请求孙*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孙*辩称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山东大地*有限公司拖养鲁*33头和犊牛16头;(二)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山东大地*有限公司饲料款93600.00元及兽药款3909.16元;(三)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大地*有限公司饲料款27144.00元;(四)驳回山东大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1.00元,由山东大地*有限公司负担5592.00元,由孙*负担2338.00元,由孙*负担479.00元。财产保全费3020.00元,由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大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数量提供黄牛,也未尽到技术指导及疫情防疫义务,且拒绝回收达到育肥标准的成牛,给我造成牛舍闲置、饲料发霉等各种损失54.30万元,为此,我可以行使留置权,并有权拒绝返还黄牛;2、双方并未约定犊牛的归属,且由于大地公司的原因造成犊牛全部死亡,已实际无法返还,原审判决返还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振述称及上诉称:1、同意孙*吉的上诉主张;2、大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也给我造成了损失,我可以行使抵销权,并有权拒绝返还黄牛。因此,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我不承担本案责任。

被上诉人大地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一审卷宗及二审庭审笔录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孙*、孙*主张的留置权及抵销权能否成立,原审判决返还涉案黄牛是否正确。

1、大地公司与孙*签订的《黑牛养殖合同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2、从该合同内容看,双方形成的是代养关系,涉及鲁西黄牛的所有权并未变更,且可根据所养母牛的特性随时返还。在此情况下,大地公司要求返还代养母牛,并未违反物权法或涉案合同的约定,理应予以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犊牛系由涉案母牛孕育的天然派生物,属于物权法中天然孳息的范畴,应依据上述规定确定犊牛的产权归属。因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于犊牛的归属并无明确约定,且双方形成的代养关系也不属于用益物权范畴,因此,犊牛的产权应归原物所有权人,即大地公司取得。在此情况下,大地公司主张返还犊牛符合上述规定,也应予以支持。至于母牛、犊牛收购款项问题,孙*并未提出反诉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从上述规定看,当事人只能对到期债务行使留置权或抵销权,这就要求相关债务应当是明晰且已超过履行期限。本案中,孙*、孙*主张的牛舍闲置、饲料发霉、未约定回收黄牛等各种损失仅系单方估算,并未经大地公司或司法程序予以确认,其债权尚不明晰,更不论已过履行期限。在此情况下,孙*、孙*行使留置权或抵销权尚不具备前提条件,其主张不能成立。至于损失问题,孙*并未提出反诉主张,其可另行处理。

5、孙*主张犊牛已全部死亡无法返还,但未提供畜牧、检疫等有关部门予以确认的相关证据,且大地公司也不予认可。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原审判决孙*返还全部鲁西黄牛和犊牛,并无不当。如在执行过程中确认犊牛已死亡事实的,双方可就相关损失另行处理。

6、对于原审判决饲料款及兽药款,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予以审查。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7.0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2238.00元,上诉人孙*负担47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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