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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众邦**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开封*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绿健合作社)因与众邦肥*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9日诉至开封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绿健合作社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绿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王*,众*司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绿健合作社与*公司签订红薯种植协议。合同约定:众*司按优惠价提供薯苗及红薯专用肥,提供技术资料及培育技术。负责回收产品,保底价每斤0.4元,实际市场价低于保底价按保底价回收,市场价高于保底价时,回收价格随行就市。绿健合作社必须种植红薯450亩,种植过程中接受众*司技术指导,按操作规程操作。此后,2012年5月份众*司作为甲方、绿健合作社作为丙方,种植农户作为乙方,逐一签订了回收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义务是,保证于2012年5月12日前向乙方提供纯正u0026ldquo;商薯19u0026rdquo;脱毒种苗,每株8分。保证于2012年11月15日前回收乙方的产品。回收价格按每斤0.4元市场最低保护价收购。乙方的义务是,按照甲方、丙方的指导做好高产管理。薯块收获后按甲方、丙方的安排及时到指定的地点交货。乙方必须做到无杂薯、无泥土、统货不剔拣、不超产量的上限。众*司对种植户种植的红薯已回收。2013年3月31日绿健合作社与王国法签署一份补充协议,协议内容为:众*司应给付绿健合作社劳动报酬,每斤3分,具体数额按厂里实收账面给付。如未能收购或没有全部回收,给订单户造成损失按每亩6000斤,每斤3分的标准一次性补偿给绿健合作社,由绿健合作社负责对未收订单户逐一补偿。具体补偿面积确定,按合同450亩减去已收亩数即为未收亩数。协议履行期限为4月5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2年5月20日绿健合作社与*公司签订红薯种植协议,并加盖有双方的公章,应视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众*司以该合同不是其签订的为由提出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该合同对绿健合作社、众*司具有约束力。双方与种植户签订回收合同的事实存在,根据三方所签合同,众*司的回收对象是种植户而不是绿健合作社,且众*司已履行了回收义务。因此,种植户的损失是否存在应由种植户主张。2013年3月31日的补充协议签字双方是张*和王*,绿健合作社对张*的签字行为予以认可,该协议对绿健合作社具有约束力。对王*的签字行为众*司不予认可,又没有证据证明王*的签字行为是基于众*司的授权,因此该协议对众*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其他协议履行完毕之后。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对绿健合作社的主张做如下认定,绿健合作社要求众*司支付有偿服务费5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绿健合作社要求众*司支付种植户补偿费90000元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不足予证明应补偿的事实存在,亦不足以证明应由众*司应向绿健合作社进行补偿,对绿健合作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绿健合作社主张因众*司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6800元,名誉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绿健合作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众*司违约的事实存在和绿健合作社损失的事实存在。因此对绿健合作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开封*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12元由绿健合作社承担。

上诉人诉称

绿健合作社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众*司已履行了回收义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且与客观事实不符。绿健合作社与众*司2012年5月20日签订种植协议书约定绿健合作社种植红薯1575000棵450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众*司应当回收红薯总量为270万斤。但众*司回收不足180万斤。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绿健合作社负责组织农户、协调各种社会关系,作了大量工作。众*司应当履行自己的承诺,支付给绿健合作社每斤3分的有偿服务费。众*司拒绝回收红薯,给绿健合作社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给其名誉造成严重损害,众*司应当给予绿健合作社相应的赔偿。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3月31日的补充协议对众*司不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签订时间在其他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属认定事实错误。王*在2013年3月31日的补充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众*司应当具有约束力。在绿健合作社与众*司的合作中王*自始至终都在代理众*司行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庭审中变更请求为判令众*司向绿健合作社支付服务费和对农户补偿费共计81000元、经济损失6800元、名誉损失5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众*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0日,绿健*邦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王*代表众*司签名。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作为众*司的代表在2012年5月20日与绿健合作社的协议中签名,并代表众*司负责处理与绿健合作社及农户之间的种植事宜。2013年3月31日王*在代表众*司与绿健合作社的补充协议上签名,虽该协议未加盖众*司的公章,但绿健合作社有理由相信王*的行为已经过众*司的授权,完全具备代理众*司行使双方合同中及处理合同后相关事务的权利。王*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对此众*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认定该协议对众*司无效错误,应予纠正。依据该协议,绿健合作社要求众*司支付服务费和对农户补偿费共计8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绿健合作社要求的经济损失6800元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绿健合作社要求的名誉损失5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开封县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

二、众邦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开封*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服务费和对农户补偿费共计81000元;

三、驳回开封*作物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众*司承担1825元,绿健合作社承担2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12元,众*司承担1825元,绿健合作社承担248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众*司承担部分,绿健合作社已垫付,众*司于支付服务费及补偿费时一并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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