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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野恒智专业合作社与许*、刘*想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巨野恒智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许*、刘*想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野恒智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崔*、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刘*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巨野恒智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4年6月28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合作养殖合同鸭,约定被告养殖合同鸭期间由原告为其垫付饲料款等,出售成鸭时偿还原告垫付资金。被告出售成鸭后折抵部分垫资款,仍欠款18307元拒不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为其垫支饲料款等共计18307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许*、刘*想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刘*想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28日至7月26日期间,被告与原告合作养殖合同鸭,双方于2013年7月7日签订了肉鸭饲养协议,被告许*在饲养协议上签字,约定被告在饲养期间的所需资金均由原告垫支,被告在饲养过程中的盈亏均与原告无关,被告养殖出栏后原告收回所垫付的资金。被告出售成鸭后经结算,下欠原告垫支饲料款等共计18307元,被告刘*想在结算单上签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没有偿还该垫支款。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为其垫支饲料款等共计18307元及利息。

另查明,2015年5月11日中*银行6个月内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10%。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肉鸭饲养协议、垫支养鸭户结算单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许*、刘*想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饲养协议及结算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与原告合作养殖合同鸭,饲养期间的所需资金均由原告垫支,被告养殖出栏后原告收回所垫付的资金,被告出售成鸭后经结算,下欠原告垫支饲料款等共计1830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支款18307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与原告合作养殖合同鸭,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支款的利息,参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偿付催告后的利息,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即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0%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许*、刘*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许*、刘*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巨野恒智养殖专业合作社垫支款1830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10%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元,减半收取129元,由被告许*、刘*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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