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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菏泽市**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菏泽市*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菏泽市*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鄄城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6月2日立案侦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分别签订了5份《种鸽认养合同书》,原告向被告交纳押金共计25万元,被告仅支付了2015年2月11日前的利润分红,后原告虽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定的《种鸽认养合同书》,返还押金25万元,支付所欠收益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法定代表人张*于2013年2月因犯妨碍公务罪被羁押,张*此后对公司的业务概不知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押金,应找公司目前的管理人员。

经查:被告菏泽市*有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鄄城县公安局已于2015年6月2日立案侦查。鄄城县公安局已将原告李*所诉款项纳入侦查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与鄄城县公安局正在立案侦查的菏泽市*有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属同一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350元,退还原告李*。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菏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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