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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郑**、潘**、潘**、潘*戊诉被告李*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郑*、潘*、潘*、潘*戊诉被告李*己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潘*及委托代理人付挥*、王*、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6月15日至10月8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食用菌种植回收合同,后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尉氏县公安局调解,被告补偿曹*甲损失10000元,郑*11500元,潘*丙15000元,潘*损失7500元,潘*戊损失11500元,调解后被告拒不给付,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

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欠款条一份及尉氏县公安局讯问被告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种植食用菌回收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被告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尉氏县公安局调解,被告承诺补偿原告曹*10000元、郑某乙11500元、潘某丙15000元、潘*7500元、潘*11500元。后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义务,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承诺分别补偿五原告损失,被告应按期给付,故五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曹*10000元、郑某乙11500元、潘某丙15000元、潘*7500元、潘*11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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