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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东区某某养鸭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李*金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东区某某养鸭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李*、李*金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李*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东区某某养鸭专业合作社诉称,被告李*健于2012年6月27日与我社签订合同养殖肉鸭一批,期间赊欠我社鸭苗、鸭料、鸭药和代付检疫费共计109252元,抵顶回收鸭款及约定补助款95683元后,尚欠13569元。该款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13569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李*、李*在法定期间内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原告河东区某某养鸭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健签订肉鸭委托养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河东区某某养鸭专业合作社向被告提供鸭苗8500只(每只3.60元);由原告供应548鸭料120元∕袋、549鸭料117元∕袋;回收毛鸭重量3.8公斤以下,价格为3.6元∕斤,补助0.9元∕只;合同鸭回收数量不低于投放鸭苗的98%……;合同鸭到原告指定厂家交验过称10天后,被告凭过磅单、饲料收到单、退料单、身份证到原告处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健提供鸭苗8500只,后发现其中有伤苗47只。被告李*健在养鸭过程中共用原告的548饲料208袋计款24960元、549饲料433袋计款50661元、兽药2791元,由被告给原告出具鸭料欠款单1份及收料单7份、药品销货清单4份。2012年7月28日,原告通过临沂*限公司过磅,共回收活鸭7898只,净重12266公斤;死鸭23只、小鸭80只,价值计91元。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结算。原告将应收款及应付款相折抵计算后,认为被告李*健给其造成13569元损失,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肉鸭委托养殖合同1份、鸭料欠款单1份及收料单7份、药品销货清单4份及磅码单1份并经庭审查证认定的,相关证据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东区某某养鸭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李*健签订的肉鸭委托养殖合同实际是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种苗产品,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喂养、种殖,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种殖、养殖回收合同。该回收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本案养殖合同中已约定了原告提供的鸭苗、饲料的成本价格及肉鸭的回收价格、补助价格、回收标准、结算方式。原、被告就该合同中约定的鸭苗、饲料的成本价格及肉鸭的回收价格、补助价格、回收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相互折抵后,超出成本部分的收益应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回收的成品鸭中的死鸭23只和小鸭80只,因在养殖合同中只约定了回收后的补助为0.9元/只,未对出现此情况的补助进行约定,故本院对以上103只鸭的补助标准按合同中约定的0.9元/只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鸭苗和饲料、鸭药的成本价值共计3.6元8500只+24960元+50661元+2791元=109012元,回收价值、伤苗价值和补助价值共计12266公斤7.2元+91元+169元+0.9元(7898+103)只=95776.3元,以上两项相互折抵后,因达不到结算标准实际给原告造成了13235.7元的直接损失,上述损失具有合同依据,被告李*健应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代垫检疫费24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实际结算,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自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李*健、李*金是夫妻关系,而该养殖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家庭养殖,被告李*金亦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李*健、李*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引起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东区某某养鸭专业合作社赔偿损失1323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东区某某养鸭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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