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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山**种苗繁育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与被告山*种苗繁育专业合作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山*种苗繁育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丁*平诉称:2014年5月1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金塔类型辣椒种植产销合同,由被告负责提供“金塔系列”辣椒一代杂交种苗、负责辣椒种植生产的技术指导和辣椒的收购,我负责辣椒种植生产。合同书中约定被告保证辣椒种苗符合国家《种子法》有关规定,若因种子质量给我造成经济损失,由被告负责对我进行赔偿;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最低回收价格不低于每市斤0.7元,另补充约定保证每亩最低产量6000斤。我依约种植了被告提供的辣椒苗,但亩产产量也不足6000斤,且现辣椒已到收椒时间,被告却违约拒绝收购,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收购辣椒,并赔偿损失3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种苗繁育专业合作社辩称:1、2014年5月11日,我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属实,是我负责提供金塔系列种苗,原告负责种植,合同约定收购的价格为0.5元。我始终在按照合同履行收购辣椒,并已通知原告多次,但原告始终未向我送过成熟的辣椒。2、原告提交的更改后的合同与我手中的合同原件不一致,对于合同中更改的事情我不认可。该合同未成立。3、我不认可与原告有合同关系,刘*和王*拿走的是盖章的空白合同,也没有签我的名字,我与原告没有见过面,也没有向原告提供过种苗,合同及欠条也不是原告所出具的,是刘*和王*向我出具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1日,被告山*种苗繁育专业合作社授权王*与原告丁*签订金塔类型辣椒种植产销合同,此合同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执一份。在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合同中均约定:“收售单位(以下简称甲方):山*种苗繁育专业合作社生产单位(以下简称乙方):丁代法……一、乙方负责辣椒的种植生产。甲方负责辣椒种植生产的技术指导和销售。甲方向乙方提供“金塔系列”辣椒一代杂交种,并保证种子质量符合国家《种子法》有关规定。若因种子质量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国家《种子法》有关规定,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经济损失;乙方由于不按甲方提出的技术要求和标准生产及由于自然灾害(高温、寒流、干旱、洪涝、暴雨、冰雹、大风等)造成的损害,由乙方社员自行承担。种子种苗款乙方全额付给甲方。二、甲方负责辣椒种植技术和培训工作,指导乙方社员科学种植,防治辣椒病虫害,提高产品数量和质量。三、甲方负责收购乙方全部红辣椒,对鲜红的长度不低于8cm的辣椒,质量要求:去蒂全红色、无虫蛀、无霉烂、无干疤、无裂口、无畸形、无青盖,……(若打浆用椒长度不限,畸形不限,其与质量要求同上,价格随行就市),质量不合格辣椒甲方有权拒收,公历十月十日之后所有辣椒价格随行就市收购。四、乙方落实甲方要求的种植面积后,辣椒种子种苗必须及时到位。五、每亩种子种苗2800棵每棵钱款0.25元,共22亩,共款元,种子种苗款甲方收购辣椒时乙方一次性结清。提前预付种子种苗押金每亩200元。六、乙方须按甲方的技术规程生产、种植,不得私自更改种植方法。若因个人技术管理不当损失自负。七、乙方确保种植面积不低于20亩,提供一切有利收购条件,代收人员统一培训后须按辣椒质量严格收购。不得私自降价压价、不得压秤,损害种植户利益。八、乙方须按合同将辣椒出售给甲方,不得私自卖给他人,如被发现,甲方有权立即终止合同,不再收购乙方辣椒,乙方则10倍赔偿甲方辣椒种子种苗款。九、辣椒成熟后,甲乙双方根据辣椒出成率(不低于22%)协商收购时间,乙方不得擅自采摘,如被发现,乙方则10倍赔偿甲方辣椒种子种苗款。十、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甲乙任何一方均可依法向莘县人民法院起诉。……”并且,在合同的落款“收售单位(章)”处加盖有被告山*种苗专业合作社印章,在该印章下方的“法定代表人”处没有签字。另外,原、被告各自提交的合同在以下方面存在出入:1、在被告提供的合同的落款“委托代理人(章)”处没有签字。在原告提供的合同的落款“委托代理人(章)处”有“王*”“刘*”字样,该二签名均系王*书写。并且,在该合同签订时间下方有“苗子定金1000元(壹仟元正),所剩苗款定金送达苗子给清,定金共给4000元(肆*)”字样。2、原告提交的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最低收购价格不低于每市斤0.7元”,被告提交的合同的第三条约定“最低收购价格不低于每市斤0.5元”。

另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辣椒种苗,原告也依约种植。辣椒成熟后,原、被告对辣椒收购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所种植的辣椒毁损,失去收购价值。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来我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收购辣椒,赔偿损失3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66000元,经我院释明后,原告未补交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金塔类型辣椒种植产销合同两份、当事人陈述、补充说明一份、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山*种苗繁育专业合作社负责人郭*认可王*是其业务员,并认可曾授权王*拿着盖有被告山*种苗繁育专业合作社公章的空白合同去代签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认定王*与原告丁*签订的金塔类型辣椒种植产销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此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辣椒种苗,原告也依约种植。2014年9月29日,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收购辣椒,并赔偿损失30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第二日,本院即告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起诉之后的收购方式,避免损失继续扩大,但原、被告均未采取任何措施收购辣椒,导致辣椒毁损,失去收购价值,本案所涉及的合同因客观不能失去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对于原告起诉后即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损失,本庭在依法受理后第二天即通知原、被告双方对于该部分损失协商解决,尽快协商收购辣椒,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但双方均未采取任何措施,故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损失应双方自负。其次,对于原告种植辣椒后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的损失,原告称签订合同时王*曾口头许诺每亩纯利润为3000元,并就此提供了案外人张*与王*的手机通话录音以及王*、刘*、宋*的证人证言,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对于手机通话录音,因不能确定案外人张*与王*在通话录音中所说的内容与本案所涉合同有关,而对该手机通话录音的证明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对于王*、刘*、宋*的证人证言,首先,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在协商辣椒种植的过程中曾涉及到产量及利润,不足以证明在书面合同签订之后双方对此又达成合意;其次,证人证言中所说的每亩纯利润不低于3000元既不是原告必然可得到的预期利益,也不是原告已实际产生或将会产生的必然损失,故不能仅凭证人证言认定原告的损失。本院在原告起诉次日向其释明是否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并告知其如不申请评估的法律后果,原告明确表示不予申请,故原告的损失无法确定。原告对其损失举证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另外,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曾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66000元,但对于增加的诉讼请求并未在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用,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审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丁*要求被告山*种苗繁育专业合作社履行合同收购辣椒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丁*要求被告山*种苗繁育专业合作社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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