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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万**与被上诉人张**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万*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4)遂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的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7月,经许*介绍,被告万*计划在遂平县常庄乡龙泉村发展娃娃菜种植基地,张*、许*、许*等村民同意种植娃娃菜,许*种植的娃娃菜面积包含在张*名下,由张*出面与万*签订合同。2013年7月23日,原告张*(乙方)和被告万*(甲方)经协商,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为大力发展农业经济,甲方在乙方处发展娃娃菜基地,经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为乙方提供娃娃菜种子,乙方种植200亩。二、甲方提供的种质量为纯度的80%,出芽率为80%,水分20%,直径为0.8公分。三、乙方种植的娃娃菜甲方按0.2元回收,回收质量为无虫眼,新鲜不腐烂。四、甲方提供的种子出现质量问题甲方必须赔偿乙方的所有经济损失。五、乙方种植的娃娃菜甲方必须收购,若甲方没有按合同价格收购,则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按每亩一千元赔偿”,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万*于2013年8月8日通过物流将娃娃菜种子和播种机供给原告张*、许*,娃娃菜种子包装袋印刷内容为外文,无种子合格证明。2013年9月1日后,张*、许*组织人员陆续将娃娃菜播种完毕。在张*、许*开始播种前几天,被告万*及其祖父二人到田间现场进行了技术指导。之后,张*、许*对播种的娃娃菜进行正常的田间管理,娃娃菜植株前期生长情况没有出现异常。2013年10月底,张*、许*发现绝大部分娃娃菜植株未结球,即通过介绍人许*向万*反映情况,万*到现场查看了娃娃菜生长情况,并表示娃娃菜一定能结球包头。过一段时间后,娃娃菜植株整体仍未出现包头现象,张*、许*再次向万*反映情况,万*表示如娃娃菜不包头,由其负责联系经营小蔬菜的人,把张*的娃娃菜作为青菜收购了。之后张*、许*种植的娃娃菜除极小部分结球包头外,绝大部分植株未结球包头,万*将许*种植的结球娃娃菜收购两车共10000元,万*未收购张*的娃娃菜,也未联系其他人收购。2013年12月16日,经许*从中调解,被告万*同意退还原告张*种子款22500元,万*当日给张*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到2014年3月初给付*(万*至今没有给付此款)。2013年12月26日,张*向遂平县农业部门反映了情况。2013年12月29日,遂平县农业部门组织驻马店市蔬菜办、驻*农科院、驻马店市种子管理站专家对张*、许*种植的娃娃菜进行了田间现场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播期晚是造成娃娃菜不能结球的主要原因。该鉴定结论同时认定万*供应的娃娃菜种子包装袋标签不规范。另查明,被告万*没有经营种子的资格。万*供给原告张*、许*的娃娃菜种子系其与辛*签订种子购销合同,购买辛*经销的娃娃菜种子,购买价每袋7元,供给许*每袋9元。本案在审理中,经遂平县人民法院现场勘验,原告张*种植娃娃菜耕地面积为177.27亩,许*种植面积为26.75亩,共计204.02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万*对原告张*是否有技术指导的合同义务及被告万*供应的娃娃菜种子质量是否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该条款是关于合同附随义务的法律规定。所谓合同的附随义务,是指当事人在合同条文中虽没有明确约定,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承担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性质是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目的是被告万*通过在原告张*处发展娃娃菜生产基地,使双方共同获取经济效益。在双方协商签订合同阶段,被告万*明知原告张*从来没有种植过娃娃菜,缺乏种植娃娃菜的技术经验,而且双方约定张*种植娃娃菜耕地面积达200亩,如万*不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对张*进行技术指导,张*种植的娃娃菜就不会正常生长,达不到预期种植效果,会给张*造成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对张*的种植活动进行技术指导是万*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尽的合同附随义务。再则,根据许*等证人证明,在签订合同阶段,万*向张*承诺过进行技术指导,在张*播种娃娃菜前几天,万*及其祖父也到播种现场进行了技术指导,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万*对原告张*负有技术指导的合同义务。因此,被告万*辩称对原告张*没有进行技术指导的合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万*没有尽到技术指导义务,对原告张*种植娃娃菜的播种时间没有进行科学指导,致使张*没有在娃娃菜适宜播种期播种。根据专家组的鉴定结论,在娃娃菜播种后,当年10月下旬平均气温已接近娃娃菜叶片和结球适宜平均气温的下限,娃娃菜生长速度明显放缓;11月下旬以后,平均气温低于5℃,娃娃菜基本停止生长;12下旬平均气温-1℃,娃娃菜已受冻害,露地栽培结球已没有可能。因娃娃菜没有结球,达不到商品娃娃菜标准,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张*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张*的经济损失。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种子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注明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产地、质量标准、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进口审批文号等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销售者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被告万*没有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经营种子,其出售给原告张*的娃娃菜种子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标识和产品合格证明,不能证明其出售给张*的娃娃菜种子质量合格,对被告万*答辩称其销售给张*的娃娃菜种子系合格种子的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万*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张*委托其代购娃娃菜种子,对被告万*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万*系为张*代购娃娃菜种子的意见,不予采信。因被告万*没有证据证明其出售给张*的娃娃菜种子质量合格,不能排除娃娃菜不结球与种子质量有内在联系,也违反了合同约定,万*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张*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张*种植娃娃菜177.27亩,许*立种植的26.75亩包含在张*的合同之中,二人种植娃娃菜面积共计204.02亩,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请求判令被告万*依照双方种植回收合同的约定,赔偿200亩娃娃菜损失共计200000元(200亩1000元/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但万*已收购的10000元娃娃菜应予扣除,被告万*应再赔偿原告张*190000元;被告万*的答辩理由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1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张*负担250元,被告万*负担40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万利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娃娃菜不结球不排除与种子质量有内在联系,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认定张*、许*立二人共种植娃娃菜204.2亩,没有足够的证据;3、原审判决万利敏承担全部损失,明显不当。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万*上诉称,原审认定娃娃菜不结球不排除与种子质量有内在联系,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张*、许*立二人共种植娃娃菜204.2亩,没有足够的证据;原审判决万*承担全部损失,明显不当的问题。上诉人万*向被上诉人张*提供娃娃菜种子,由张*种植娃娃菜,但在收获季节,娃娃菜不“包头”,张*向遂平县农业部门反映情况,驻*蔬菜办、驻*农科院、驻马*管理站的专家对此进行了现场鉴定,鉴定结论认为播期晚是造成娃娃菜不能结球的主要原因,同时认定万*供应的娃娃菜种子包装袋标签不规范。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娃娃菜不结球,不排除与种子质量有内在联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审判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根据勘验结论认定张*种植娃娃菜的亩数,证据充分。万*作为种植回收合同的回收方,应当履行合同附随义务对张*进行技术指导,由于其未尽到技术指导义务,导致张*未在合理期间内播种娃娃菜,对该损失,万*应当予以赔偿。故上诉人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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