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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濮阳**限公司、南乐**有限公司、马**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濮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禾丰食品)、南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佳牧业)、马*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禾丰食品、惠佳牧业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张*,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被告禾丰食品、惠*牧业均由闪彤光经营,原告系二被告公司大区经理马*发展的养殖户。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分别从禾丰食品、惠*牧业购买鸭苗和饲料,养殖成鸭后售于禾丰食品,所得毛鸭款由马*扣除,折抵原告未付饲料款。另约定禾丰食品补助原告升温费,惠*牧业支付原告回扣、运费、年终奖。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马*对账,双方确认原告共向被告禾丰食品销售毛鸭价值14148511元,扣除原告应付饲料款11874567元,及禾丰食品已支付的947145元,尚有1326799元未付,同时禾丰食品还应依约定向原告支付267731元升温费。另被告惠*牧业应向原告支付回扣、运费、年终奖共计450826元,扣除已支付的145356元,尚余305470元未付,后原告向二被告公司索要上述欠款,二公司均称已给付被告马*,应由其向原告支付,被告马*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毛鸭款、升温费、回扣、运费、年终奖暂计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90万元,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该款。

被告辩称

被告禾丰食品、惠佳牧业辩称,本案应属买卖合同纠纷而非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禾丰食品、惠佳牧业从未和原告签订过种植、养殖回收合同,也不存在向养殖户提供鸭苗、温度升降费、饲料并回收毛鸭的约定,原告所称的回扣、运费及年终奖等均是公司为鼓励经销商销售行为而制定的奖励措施,与原告无关;被告马*广系二公司的经销商,二公司与马*广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之间则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诉称公司已向马*广支付升温费、回扣、运费、年终奖,应由马*广向原告支付不属实,公司从未向原告表述过上述内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公司的诉请。

被告马*广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禾丰食品系马*广的鸭苗供应商、成鸭收购商,被告惠*牧业系马*广的毛鸭饲料供应商之一,马*广本人系独立经销商;原告系马*广的下线经销商之一,并非毛鸭养殖户。原告作为经销商再向下发展养殖户,养殖户所需鸭苗、饲料及成鸭的销售均由马*广提供、联系销售;其中,原告经马*广授权后安排司机去惠*牧业拉饲料,饲料款由马*广负责偿还,原告将养殖户养成的毛鸭经被告马*广联系出售给禾丰食品,再由马*广对禾丰食品结算,最后马*广将已偿还的饲料款、鸭苗款从所卖的毛鸭款中扣除,余款付给原告;原告与马*广作为两个独立的主体,之间的业务往来及账务结算同二*公司均无关,二*公司只对马*广结算。2013年3月18日经中间人孟*记账,原告与马*广对双方账目进行了结算,结果显示被告马*广已支付原告款项16208110元,原告应付给被告马*广291781元,2013年11月11日对账单是原告单方账目往来,2013年3月18日的对账单是双方全部账目的结算。被告马*广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相反原告尚拖欠被告马*广部分款项未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被告马*广向原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款291781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五得利集团南乐*公司(以下简称五得利南乐食品)出具入库单223张、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自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向五得利南乐食品销售毛鸭共计14148511元,原告与禾丰食品存在买卖或者养殖回收关系,入库单中显示部分客户名为原告发展的下线养殖户,原告已向下线养殖户结清毛鸭款;2、惠*业出具的销售单一组,证明原告直接向*业购买饲料,被告马*是该公司的经手人、大区经理;3、中国*县支行出具的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五得利南乐食品于2009年12月12日向原告支付毛鸭款20万元;4、南乐*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禾丰食品系五得利南乐食品变更而来,原公司对外欠账应由变更后的禾丰食品承担;5、原告向*业出具的欠条710张,证明原告直接与惠*业结算账务,并非通过被告马*进行;6、原告与被告马*的对账单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190万元款项未付;7、被告马*书写的申请委托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的对账单并非最终结算,至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马*仍在对账中,对于三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款项仍无法确定,双方协商欲通过法院处理双方账目事宜,故马*出具该申请委托;8、2013年7月5日被告马*书写的对账单一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的对账数据并不准确,非最终数据,后来双方又进行了第二次对账。

被告禾丰食品、惠*业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马*向惠*业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被告马*系惠*业的经销商,与惠*业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从惠*业拉走的饲料由马*向公司进行结算、付款,原告同惠*业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禾丰食品、惠*业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公司系独立的法人,法定代表人分别系邱*、闪彤光,有各自不同的经营范围,独立的章程及财务管理制度。

被告马*就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3月18日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系被告马*下线经销商之一,原告拉饲料及销售成鸭均是通过马*安排,二被告公司对马*结算,然后马*对原告结算;另经过本次结算,原告尚拖欠被告马*291781元未付。

审理中,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质证意见为:入库单均为复印件,非禾丰食品向原告出具,也非原告的毛鸭出售后禾丰食品向其出具的入库单,不能证明原告同禾丰食品有任何法律关系;销售单载明经手人为马*,可证明马*公司销售商,惠*牧业所有销售均针对马*,由其向公司支付饲料款,载明购买单位为朱*,是为方便马*与朱*结算,另销售单背面记载有其他人的饲料数,应该是朱*向其他人结算的依据,如原告欲以此证明其与惠*牧业的买卖关系,则惠*牧业保留据此单据向其请求支付货款的权利;明细单上未显示具体户名及卡号的户主,只显示转入户头,未显示转出户头,并不能确认是禾丰食品向原告支付的毛鸭款,即便是禾丰食品的转账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与禾丰食品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禾丰食品并非五得利南乐食品变更而来,实为收购关系,收购时五得利南乐食品已将外帐结清;对证据5,欠条对应销售单,谁去公司拉饲料,谁向公司出具欠条,最终由马*对公司结算,惠*牧业同马*结算完后,将该组欠条转给马*,并非原告与惠*牧业结算后得到的欠条;对证据6,对账单上显示的数据无法从原告提交的前几组证据中算出,该证据与二被告公司无关,故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8,系马*个人书写,可证明马*、朱*直接结算,与二被告公司无关,同时该证据没有原告和马*的签字,不能对抗马*、朱*双方签字的对账单效力。

被告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均系被告马*算账时,作为对账结算的依据转给原告的,五得利南乐食品不对原告算账;对证据2,马*系惠佳牧业在山东片区的经销商,原告、娄现书及孟*等均系马*的下线经销商,故所有销售单上的经手人均记载为马*,另购买单位是对下线经销商的区分,所有的饲料款均由马*与惠佳牧业结算,原告从未结算过;对证据3,对转账情况认可,该笔转账是经被告马*安排为原告所转,剩余零头也是由马*向原告结算的,故该组证据可充分说明禾丰食品只对马*结算;对证据4同二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5,所有欠条均由被告马*转给原告;对证据6,该份单据是对养鸭户的毛鸭款、马*应付的回扣、升温费、年终奖及运费等账目的核对,依据该账目及被告马*已付数额,可得出马*已向原告超支547954元;对证据7,无异议,是被告本人书写;对证据8,只是被告马*担心3月18日账目数据存在遗漏,而再次罗列数据对其进行的单方核对,亦无双方签字,故非双方进行的结账,不能佐证原告证明目的。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综合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对223张入库单,系五得利南乐食品的收购凭证,并不能证明两者间存在养殖回收合同关系,且其中仅有7张收据显示客户名为原告,其余均为他人,原告称其他客户系其下线养殖户,并已向养殖户结清毛鸭款,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销售单,原告证明被告马*为惠*牧业的大区经理,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销售单记载内容仅显示“经手人:马*”,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依法不予采信;对查询单,未显示账户户主姓名,也未显示每笔收支的来源、内容,只能证明卡户上曾于2009年12月12日有转账收入20万元,故不能证明原告同禾丰食品直接结账的事实;对信息查询单,可证明五得利南乐食品变更为禾丰食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710张欠条,庭审中惠*牧业对其证明目的予以否认,同时结合庭审查明内容,可知大部分欠条非原告本人书写,欠条原件是经马*同惠*牧业结算后,由惠*牧业将原件交予马*,原告又同马*结算时,从马*手中取得,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2013年11月11日对账单,该对账单有朱*、马*二人签字,但无二*公司签章,也非二公司出具的材料,单据内容显示原告与被告马*核对了众多养殖户鸭款、料款、升温费、回扣、年终奖、运费、押金、药费、差价等诸多数据,结合原告在庭审及其所提交的“补充证据申请书”中提到的本次对账只是对被告方应付原告款项的结算,对马*已付原告之款项双方未校对,故依据该账单并不能得出原告之诉请,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马*出具的委托书,结合原、被告诉辩,可证明双方至2014年1月10日仍存在结算账务不清的事实;对2013年7月5号对账单,被告马*认可系其核对数据时所书写内容,可证明马*曾对双方账目独自进行过核对,但该结果并无双方签字确认,不能说明其它事实。对被告惠*牧业提交的欠条,被告马*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有效,可证明被告马*与惠*牧业之间存在买卖及债务关系,被告马*对惠*牧业结算之事;对二*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系相关国家行政机关制作的合法文件,内容真实有效,故可证明二*公司系不同的法人组织,各自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责任;对被告马*提交的2013年3月18日对账单,有原告及被告马*的签字认可,可证明双方于当日曾进行结算核对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朱*毛鸭养殖户,发展有其他养殖户,并通过其购买养鸭饲料、出售成鸭;被告马*广系被告惠*牧业的山东片区经销商,对外销售惠*牧业生产饲料,联系毛鸭养殖户收购毛鸭销售予被告禾丰食品;2009年12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朱*经被告马*广向惠*牧业多次购买饲料,每次购买饲料时由原告本人或安排人直接去饲料厂拉料,取料后惠*牧业制作销售单,载明购买日期、经手人马*广、购买单位朱*、购买数量,用以区分不同经销商便于结账,由拉料人向惠*牧业出具欠条,并签署拉料人及原告的名字作为欠款凭证,由原告将饲料售予其下线养殖户,待原告及养殖户的毛鸭养殖成后,再经被告马*广联系销售予被告禾丰食品,由禾丰食品向卖家出具入库单用以结账凭证;上述二被告公司饲料款、毛鸭款,均由被告马*广与公司直接结账,结算完毕后公司将相关凭证交付被告马*广,马*广依据该凭证与原告进行结算,用原告应得毛鸭款折抵其所拖欠饲料款,结算后马*广将结算凭证转交原告,另在养殖、销售期间马*广需向原告支付升温费、回扣、年终奖、运费等费用。

2013年3月18日在中间人见证下,原告与被告马*广对双方账目进行核对,并制出有双方签字认可的对账单,结果显示被告已向原告超支款项。

2013年7月5日被告马*广单独制作对账单一份,对上述对账单进行核对,但该结果无双方签字认可,数据准确性未得到确认。

2013年11月11日双方再次对鸭款、料款、升温费、回扣、年终奖、运费、押金、药费、差价等结算,并制作出对账单由双方签字,但对马*已付款项双方未进行核对。

2014年1月10日,因双方账目仍存在分歧未核实,被告马*出具申请委托一份,欲通过法院处理解决双方账目,未果。

现原告以其与二被告公司存在种植、养殖合同关系,三被告拖欠其毛鸭款、升温费、回扣、运费、年终奖共计190万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19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濮阳*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为邱*,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禽类屠宰、加工、销售,系由五得利*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南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2年4月11日,法定代表人为闪彤光,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配合饲料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以其与二被告公司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本院,但就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与二被告公司之间存在种植、养殖回收的约定;原告主张被告马*广系二被告公司大区经理,其账单上签字行为系表见代理行为,二公司系同一人闪彤光实际经营,公司之间账目混同,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可证明二被告公司拖欠其货款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禾丰食品、惠佳牧业连带支付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认定原告与被告马*广之间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所有账目也是由其二人直接对账结算;2013年期间双方曾两次组织对账结算,其中3月18日双方对各自账目均进行了核算,有双方的签字认可。2013年11月11日仅对被告马*广应付原告的数额、料款进行了核对结算,对被告马*广已付原告款项未核对,庭审中原告主张3月18日双方核对时被告马*广已支付数额不对,但其并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加以证明3月18日结算结果错误,故依据3月18日双方签字认可的马*广已支付数额及11月11日核算的马*广所需支付数额计算,被告马*广存在超支现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广支付19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若原告有新证据可证明双方确认的被告马*广已付数额存在错误时,可待新证据产生后另行起诉。另被告马*广庭审中向本院提出对原告的反诉,但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故对被告马*广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濮阳*限公司、南乐*有限公司、马*连带支付190万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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