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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濮阳市**展有限公司、清丰县鸿泰种植基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濮阳市*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公司)、清丰县鸿泰种植基地(以下简称清*基地)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濮*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基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凯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和被告*公司签订《明月草种植收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购买被告所供草苗,按照被告要求种植,所收鲜叶由被告回收,价格为每斤2.5元。后原告按照要求,将所种植的明月草鲜叶交给被告清丰鸿泰基地,该基地每次都给原告出具收据,合计共收鲜叶17255斤,应支付货款43137.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脱拒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313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被告清*基地是濮*公司在清丰县仙庄镇设置的种植基地,公司聘请于*为该基地的技术员,负责基地日常工作,于*向原告出具收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应当驳回原告对清*基地的诉请。2、被告*公司对回收原告种植产品17255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单价不对,应为每斤1.5元。3、由于公司对外出售产品,收购方没有给公司结算,导致公司没有资金与农户结算。综上,被告*公司愿意偿还原告货款,但目前没有资金结清货款。

被告清*基地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原告张*与被告*公司签订《2013年明月草种植收购合同》,主要约定:1、原告向被告交纳苗款33000元,并在被告的技术指导下,负责一切生产管理及采摘等用工费用,被告负责明月草生产管理及采摘等技术指导;2、原告在生产期间种植的所有产品均归属于被告,产品的等级按照国家相关行业和当地市场标准由被告进行确定;3、被告抽样验级后定收购价,每市斤一级新鲜叶2.5元/斤,二级新鲜叶2元/斤,嫩尖1.5元/斤;4、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最迟不得超过30天,不得任意压级压价;5、本合同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11月止。合同期限内,被告*公司共收到原告种植产品17255斤,有被告清*基地出具的31张收据为证。由于原告所提交的收据中,有27份显示产品为“鲜叶”,1份显示产品为“鲜叶2级1180斤”,另外3张收据合计1470斤未显示产品名称。因双方对回收产品17255斤的等级、价格及总价款产生争议,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明月草种植收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即向被告*公司交纳苗款,并按照要求提供所种植的产品,被告*公司在回收原告种植的产品后,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回收产品17255斤的货款,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所涉产品的等级及价格。原告主张所有产品均按照2.5元/斤计算,被告*公司主张已注明鲜叶的收据按照二级价格计算,未注明产品的收据按照嫩尖价格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清丰鸿泰基地作为被告*公司专门设立的明月草种植销售基地,其组织能力、管理能力和甄别能力应远高于作为种植户的张*,但其在回收产品出具收条时,对产品名称及等级未予注明,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被告*公司承担;且有一张鲜叶收据明确注明为2级,由此推断,未注明等级的鲜叶按照一级计算价格。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公司所回收产品17255斤中,1180斤鲜叶按照二级价格2元/斤计算应为2360元,未注明产品名称1470斤按照嫩尖价格1.5元/斤计算应为2205元,其余产品14605斤按照一级价格2.5元/斤计算应为36512.5元,以上合计为41077.5元。原告还要求被告清丰鸿泰基地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清丰鸿泰基地并非合同相对人,且无独立法人资格,原告该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濮阳市*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货款41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濮阳*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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