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诉被告贾*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细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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