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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有限公司与河南**有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濮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因与被上诉*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4)濮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赵*,上诉人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金*公司与创*公司签订《西兰花订单种植与收购合同》,合同约定金*公司种植西兰花100亩,创*公司按合同约定价格收购金*公司每亩1500斤合格西兰花原料,合同订单总价为225000元。种植期为2013年9月5日前移栽完毕。合同约定金*公司负责自有基地西兰花种子的购买、种植、日常田间管理、采收和原料质量控制,负责采购和使用创*公司技术人员指导、指定和确定的农药。创*公司负责提供西兰花的种植技术说明单和提供简单的辅助性指导服务,合格产品的收购保护价为金*公司种植地交货价格2元/公斤。并约定当市场价格低于保护价时,创*公司方按照保护价收购金*公司方合格原料;当市场价格高于保护价时,金*公司方必须按照合同价每亩1500斤原料销售给创*公司方,金*公司方故意不交够合同订单总数时,应赔偿由此给创*公司方造成的经济损失。金*公司、创*公司双方认可,合同签订后创*公司向金*公司提供了西兰花种子,金*公司种植了100亩西兰花。2013年12月16日创*公司方按合同约定价格向金*公司方回收了2775斤西兰花,之后创*公司未向金*公司回收西兰花。金*公司诉称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服务,也未按约回收,致使西兰花全部报废给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经多次要求创*公司赔偿无果诉至法院,诉求创*公司赔偿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25000元。创*公司方对《西兰花订单种植与收购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但以金*公司移栽时间比合同约定晚、没有回收是因为金*公司方田间管理跟不上,产品质量不合格不回收、金*公司提供的产品原料农残超标,再加上天气原因,认为创*公司公司已尽到合同义务,不应当承担金*公司的损失为由提出抗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创*公司签订《西兰花订单种植与收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这一合同的中心内容是金*公司负责自有基地西兰花种子的购买、种植、日常田间管理、采收和原料质量控制、采购和施用创*公司技术人员指导、指定和确定的农药,并将合格成品销售给创*公司。而创*公司负责种植西兰花的技术指导性服务,并将成品按合同价格进行收购。关于技术指导问题,金*公司诉称创*公司未依约定提供技术服务,并有田间管理人员证实,在西兰花的种植及成长期间没有见过创*公司来人到田间提供技术指导性服务。创*公司辩称为金*公司提供了5次技术性服务,但创*公司无法提供技术指导详细记录,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尽到了技术指导义务,且金*公司实现合同价值的关键点之一是依靠创*公司的技术指导,而这种技术指导性服务应包含在西兰花成长的整个过程,不应以次数来衡量是否尽到了指导义务。故创*公司辩称尽到了技术指导性服务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回收问题,金*公司主张创*公司于2013年12月16日回收了2775斤后,并出具证人证言证实金*公司方多次电话通知创*公司回收,但创*公司未再履行回收义务。创*公司辩称不回收的原因是金*公司产品农残超标、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农残鉴定结论。创*公司承认2013年12月16日回收了金*公司的西兰花2775斤,且无其他证据证明金*公司的西兰花不合格。故创*公司的上述答辩理由不予支持。创*公司辩称金*公司西兰花移植比创*公司公司要求定植的时间晚了10天。但金*公司提供的育苗基地王u0026times;的证言证实金*公司育苗时,王u0026times;向创*公司公司的技术人员刘*提出育苗有点晚,但刘*说不晚,就育了100亩地的西兰花苗。创*公司称金*公司公司在西兰花地里套种了芦笋,创*公司不同意并告知金*公司公司会造成西兰花减产或品质降低。对此金*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供照片、公证书及视频资料证明金*公司的西兰花种植基地内没有显示有竹笋痕迹,创*公司对此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且育秧早晚和西兰花产量、品质等问题与创*公司是尽到了技术指导服务义务、是否履行了回收义务无关。故创*公司应对金*公司合同总价值未能实现负主要责任,对金*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因西兰花是季节性蔬菜,金*公司对种植的西兰花成熟后没有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采摘处理,任凭西兰花在地里老化,冻坏,使损失扩大应对其自身损失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金*公司庭后提交的损失明细共计243000元,已超出合同总价值225000元,并且创*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另双方共同认可创*公司在金*公司处回收了2775斤西兰花共计2775元钱已付给金*公司,这部分资金应从合同总价值中扣除,故认定金*公司合同总价值的损失应为222225元。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u0026ldquo;一、被告河*有限公司对合同总价值222225元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赔偿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损失15555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承担3010元,由原告濮阳市*有限公司承担1290元。u0026rdquo;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公司上诉称,上诉*公司与被上*品公司签订《西兰花订单种植与收购合同》后,金*公司依约履行了种植义务,但创*公司只回收了2775斤后便不再收购,之后创*公司不明确表态,金*公司也不敢私自出售,待西兰花被冻坏的时候创*公司却让金*公司联系出售,致使金*公司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关于经济损失,本案适用的前提是否构成违约,而不是过错责任的大小,而且本案是种植和收购两个阶段,本案侧重于收购。上诉*公司认为,创*公司不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上,原审判决未查清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内容,判决创*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一审判决未保护额66667.5元。

被上诉人辩称

创佳食品*水滩公司的上诉辩称:1、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遭受的损失,也不足以证实创*公司违约。依照合同,创*公司的责任是提供种子和提供简单的辅助性指导服务,且已经提供了种子和相关技术性指导,履行了义务。2、创*公司之所以收购了2775公斤的西兰花成品,是因为金*公司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质量不合格,再者是因为当时的市场价远远高于收购价,金*公司为了获得更高利益而不将产品卖给创*公司。3、关于本案的举证问题,金*公司应当出示其有合格产品而创*公司不收购。同时金*公司违约没有在9月5日前种植导致产品成熟期退后、在种植竹笋的地里套种西兰花、使用的鸡粪不适宜西兰花的生长,以上是导致产品不合格的主要原因。综上应当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品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到现场勘查进行调查取证,事实不清,无视金*公司在芦笋地里套种西兰花的事实,判决创*公司赔偿违背事实。被上诉人金*公司不听从上诉*品公司种植时间的安排将种植西兰花的时间与原定时间滞后10天,且不采纳创*公司的要求,在100亩的芦笋地里套种西兰花,以上是造成西兰花品质不达标和减产的主要原因,并且不是种植了100亩西兰花而是30亩,其称在西兰花地里施肥和灌溉没有事实依据。创*公司7次到金*公司地头进行技术指导,已尽到应尽的义务,金*公司因管理不善造成西兰花品质降低,达不到公司收购标准。金*公司称创*公司不收购西兰花不是事实,金*公司在松际农网上发布西兰花销售信息,把品质好的西兰花外流,不达标的产品通知我方收购,导致我方与第三方签订的西兰花供货合同不能履行,其涉嫌合同欺诈。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金*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均由金*公司负担。

金*公司针对创*公司的上诉辩称:1、法院只能通过诉讼主体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为参考依据,创*公司称金*公司在西兰花地里套种竹笋却无证据证明。2、金*公司的各项损失皆因创*公司的违约所致。创*公司负责种植西兰花的技术性服务应包含在西兰花成长的整个过程,不应以次数衡量是否尽到了指导义务。西兰花作为种植物,施肥、灌溉是正常的。合同约定由创*公司负责技术指导,那么其明知种植时间滞后,为何仍让金*公司种植呢?金*公司在创*公司收购产品后,金*公司为防止自己违约在先,在其未明确表示拒收的情形下不敢贸然出售。即使如创*公司所称金*公司在网上发布销售信息,也是为了避免损失的扩大采取的补救措施。3、创*公司的上诉理由多处原审前后矛盾。一审中,其对种植100亩西兰花无异议,但其在上诉状状中却称种了30亩。一审中辩称提供了5次技术服务,上诉又称7次。其不承认施肥和灌溉,金*公司种植西兰花时,并不知道创*公司违约不收购,怎能不正常的施肥和灌溉。西兰花成熟后,经多次电话催购,其应履约,如其不要也应通知我方。其称网售是其故意制造的虚假信息。综上所述,应驳回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西兰花订单种植与收购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即金*公司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和已有的种植经验确定种植时间,一般应在2013年9月5日前移栽完毕,采收时间根据农作物实际生长情况定。第三条第二款约定:u0026ldquo;甲方(即创*公司)在采收西兰花期间,于乙方(即金*公司)种植地块采用五点取样法抽取样品送检,若经第三方检测不合格(如农残超标),甲方有权终止收购乙方的西兰花.u0026rdquo;

合同签订后,金*公司以2万元的价款自创*公司购买了种植100亩西兰花的种子。2013年7月25日,创*公司负责技术的人员刘*和金*公司的人员马*共同到濮阳县王u0026times;的育苗基地用西兰花种子育苗时,王u0026times;告诉刘*育苗有点晚,刘*说不晚。签订合同后,创*公司给金*公司共提供了5次技术服务。2013年12月16日,创*公司收购西兰花2775之后,创*公司并未提供出在金*公司种植西兰花地块采用五点取样法抽取样品送第三方检测出西兰花不合格的证据。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上诉人创*公司的上诉理由是否成立问题。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创*公司有权终止收购西兰花的权利是因为西兰花品质经抽检不合格。创*公司自第一次收购西兰花后,后未再收购,创*公司就应当举证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方法,检测出金*公司种植的西兰花不合格的证据,但是其并未举证证明,因此其称金*公司的种植的西兰花品质不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不予收购西兰花的行为就构成违约。关于创*公司主张的金*公司种植的西兰花因种植时间滞后、不听从要求在芦笋地里套种西兰花、没有施肥和灌溉等原因导致西兰花品质不达标,合格西兰花外流等问题,本院认为育苗时间早晚属于技术问题,应由创*公司负责,其他主张均因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依据双方签订的《西兰花订单种植与收购合同》约定,上诉人金*公司已经如约履行了西兰花种子的购买、种植、日常田间管理、采收等义务;但是其在上诉人创*公司不继续履行收购西兰花的义务时,亦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其原审时诉称u0026ldquo;只能眼睁睁的看着长势喜人的西兰花就这么报废了u0026rdquo;,说明其未尽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据此原审判决由其承担相应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金*公司所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判决创*公司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创*公司、金*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878元,由上诉人濮*殖有限公司负担146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341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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