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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库**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库顺奇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代理人石*、被告库顺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习诉称,被告系肉鸡养殖户,2013年11月经人介绍原告向被告供应鸡苗、饲料、防疫用药,并约定由被告养殖成鸡后原告负责销售,所得卖鸡款优先抵扣被告的欠款,截止2014年1月被告赊欠原告鸡苗、饲料、兽药共计152534元;被告未守约定,养成鸡后欲自己出售,原告得知并追回7万余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78424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8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库顺奇辩称,2013年冬天使用原告鸡苗、饲料和兽药情况属实,具体欠款数额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准。原告曾强行拉走被告所有的成鸡出售给他人,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钱;另原、被告之间没有养殖约定,无合同关系,成品鸡应由被告自己负责销售,卖完之后再偿还原告欠款。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高章安证言,证明经证人介绍原告向被告供应鸡苗、饲料和兽药,被告所养鸡为合同鸡,不需要向原告交纳押金,即可养殖至成鸡,由原告负责出售,有回收保护价;另当地养鸡交易习惯是经销商供应鸡苗、饲料和兽药,养殖户养鸡,成鸡后经销商销售,所得卖鸡款扣除经销商鸡苗、饲料和兽药款后,为养殖户利润;后证人听说被告把成鸡卖了,原告未得到鸡苗、饲料和兽药钱,曾带证人向被告要钱未果。2、被告库顺奇书写欠条24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鸡苗款19502元(12780只0.9元+8000只1元)、饲料款118104元(703袋168元)和兽药14928元,共计152534元的事实。3、2014年1月5日千口乡紫阳村收粮点出具的过磅单一张及收购成鸡的拉鸡车车主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支,证明原告拉走被告的两车成鸡共16580斤,每斤售出4.5元,共计售出74110元。

被告库顺奇就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审理中,被告库*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质证意见为:证人所述不属实,其介绍时说养殖的是社会鸡,被告共养殖两棚鸡,第一棚鸡是原告卖的,第二棚鸡约8000只为被告所卖,并非证人所述的两棚鸡全为被告所卖;对证据2中“2013年12月14日兽药款2080元、2014年1月3日兽药款360元、2013年12月17日饲料24袋”三支欠条有异议,质证意见为:三支欠条均非被告本人书写,对欠款之事不予认可,对其它欠条无异议,另对每袋饲料168元价格不予认可,辩称原告送料时告知每袋饲料的价格为165元;对证据3均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为:毛鸡过磅和出售时被告均不在场,对此事不知情。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认为证人陈述符合实际情况,三支欠条确系原告书写,送药及饲料情况属实,当时被告不在家中,被告妻子在家,原告卸完货后自己书写了这三支欠条,所有欠条均在被告处留有底联,被告可以自己核实。本院认为,对证人证言,庭审时证人陈述内容能够与原告所述相互印证,且符合当地养鸡交易习惯,可予以采信;对争议的三张欠条,其确非被告本人书写,且欠款一事被告也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交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每袋饲料的价格,原告主张为168元,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又因庭审中被告认可的价格为165元,故每袋饲料应按165元计价;对过磅单及买鸡车主出具的欠条,两者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库顺奇系肉鸡养殖户,2013年11月经高*介绍,原告向被告供应鸡苗、饲料、防疫用药,约定由被告养殖,成鸡后原告负责出售,有回收保护价,所得卖鸡款优先支付被告的欠款。2014年1月原告分两次为被告供应鸡苗20780只,计款19502元,分多次为被告供应饲料679袋,每袋165元,计款112035,分多次为被告供应兽药12478元,共计144015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21张;2014年1月5日,原告得知被告私自出售成鸡后,及时向被告追回,经千口乡紫阳村收粮点过磅,毛鸡共计16580斤,按照每斤4.5元的价格,出售给孙*等人,收款74610元,扣除向抓鸡队支付的抓鸡款500元,原告得款74110元,与被告总欠款折抵后尚欠699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784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与被告库顺奇之间经平等协商产生的成鸡养殖回收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已按口头约定实际履行部分内容,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库顺奇供应鸡苗、饲料和兽药,履行其义务,而被告违背约定,未向原告交售全部成鸡,并第二棚成鸡自己售出,造成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将其提供的鸡苗、饲料和兽药款收回,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承担向原告支付鸡苗、饲料和兽药款的责任;另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21支欠据,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鸡苗、饲料和兽药款144015元,扣除原告已收回的74110元毛鸡款,被告尚拖欠原告6990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84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库顺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货款6990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原告王*负担213元,被告库顺奇负担1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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