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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任**与被上诉人李**以及原审被告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任*与被上诉人李*以及原审被告宋*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李*于2014年3月10日向商丘*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宋*、任*支付棉花种子款22512元,李*负连带清偿责任。该院于2014年8月30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李*、任*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0日,任*通过李*联系,二人共同与李*等农户签订了在商丘市睢阳区娄店乡境内种植杂交棉的制种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任*负责提供制种面积所需亲本数量及技术指导,并对乙方李*等生产的合格种子回收、按时付款。乙方李*等负责制种,并保证杂交棉种子纯度96%以上,净度97%以上,发芽率80%以上,水分12%以下。授粉结束(8月15日)把父本拔除;李*等向甲方交纳种子款50元/亩。对制种户的棉籽按公司指定地点逐户加工,取样封存一式三份。送检一份,公司、制种户各存一份,独立存放指定仓库内,以封样签字兑付种子款。回收种子价格为每市斤25元,种子纯度不合格不作种子应用,不再付款。如甲方技术指导不力,造成损失由甲方负担,乙方不按甲方指导操作,造成损失乙方承担。如出现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合同不能履行由双方协商解决。合同签订后,李*等在任*指导下进行制种工作。2013年11月21日,李*、任*二人回收了李*的种子900.5斤,任*给李*出具了收到种子斤数的收据,李*将种子拉走保存至今。后李*告诉李*等人,说种子纯度不合格,不予付款。双方因此发生纠纷,李*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任*经李*联系,二人共同与李*等人签订的种植棉花种子的回收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李*按任*提供的棉花亲本及技术指导、指示种植了棉花,并收获了种子。李*等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任*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也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回收义务。任*没有提供出李*种植的种子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证据,并回收、拉走了该种子,出具了收条后,应按合同期限及价格共同支付李*种子款。宋*先系与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与本案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李*、任*作为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因此,任*、李*应按所收李*棉花种子的斤数及合同单价支付李*种子款,即900.5斤25元/斤u003d22512.5元。李*要求宋*先承担付款责任的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任*、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棉花种子款22512元。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被告任*、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种子鉴定当然不是司法鉴定,合同双方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对种子共同取样送去公司进行检验,不存在没有检验来源和检验对象,且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也符合种子法的相关规定,具有检验资质。2、不存在上诉人把种子拉走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任*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任*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与上诉人任*签订的合同虽然有任*的签名,但是上诉人任*对此并不知情,在庭审中李*也证明任*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任*在棉花种子收条上的签字,只是上诉人实施的帮工行为,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人李*、刘某某提供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根本没有签订合同。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第四份证据更是自相矛盾,该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与李*存在合同关系,而与上诉人任*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1、一审中,李*自认其与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认可合同约定的回收棉种的相关内容,其辩称种子不合格,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李*已将棉种回收,并出具了收条,其辩称棉种仍由被上诉人保管与事实不符。2、根据李*一审中的陈述、证人证言以及任*出具的收条,能够证明任*通过李*联系,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棉花制种合同,任*称其并不知情与事实不符。任*通过李*联系共同与被上诉人订立棉种加工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亲自送来棉种亲本,在种植过程中又多次进行技术指导、提出种植要求,种子收获后亲自监督答辩人进行加工、筛选、包装封存、验收并出具收条等,进行了一系列的履行合同的行为。因此,其与被上诉人不仅有订立合同的事实,也存在积极履行合同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提供的棉种是否符合约定的质量,上诉人李*应否承担棉种款的给付责任。2、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任*应否承担棉种款的给付责任。

各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上诉人李*提交的证据有:1、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证明种子纯度达不到标准,不能回收。2、李*甲与宋*之间的杂交棉花制种合同一份。3、李*向李*甲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农户和李*签订合同,李*与宋*签订合同,宋*与李*甲签订合同,李*甲与丰*公司签订合同,农户与李*甲签订承诺书,李*仅仅是这一系列合同的其中之一。

上诉人任*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上诉人任*无关联性。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是宋*与李*甲签订的,不能证明任*与农户之间存在合同关系。3、证据3恰恰证明农户是在给李*甲生产棉种,而不是给任*生产棉种,任*与农户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李*质证认为,1、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仅提供了农户的姓名,没有记载所使用材料的来源,不能证明该报告结果是来自于被上诉人的种子,而且,这份报告没有被上诉人参与,也没有记载检验的过程和实验的方法,也没有检验人或鉴定人的签名或检验机构签章,仅盖有种子公司内部的公章,其形式上不具备鉴定报告的形式,内容上也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种子是否合格,不能作为被上诉人种子是否合格的证据使用。2、该合同是案外人所签,与被上诉人无关联,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未曾与李*甲签订过承诺书,该承诺书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1、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并非法定鉴定结构作出,且不符合鉴定程序,对其效力,本院不予认定。2、李*甲与宋*签订的杂交棉花制种合同以及李*与李*甲签订的承诺书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实现上诉人李*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任*与李*签订的杂交棉制种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李*按照合同约定种植棉花,进行制种工作,且李*、任*回收了李*的棉花种子900.5斤的事实清楚,有任*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李*主张李*所提供的种子不合格,但其在一审及二审中所提交的“种子检验结果报告单”均非法定鉴定机构作出,且不符合法定鉴定程序,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的棉花种子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因此,上诉人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的问题。上诉人任*在涉案杂交棉制种合同甲方签名处签名,并向被上诉人李*出具收到李*棉籽900.5斤的收据,能够印证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任*称涉案杂交棉制种合同中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其在收据上签名是帮工行为,但其在原审中申请对该签名进行司法鉴定的过程中未按指定的时间参加选择鉴定机构,应当视为其自动放弃鉴定的权利,且其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出具收据的行为属帮工行为。证人李*、刘某某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原审对证人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任*与被上诉人李*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李*、任*共同支付李战争棉花种子款22512元正确。上诉人李*、任*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上诉人李*负担181.5元,上诉人任*负担18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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