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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武汉金**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委托代理人李*,湖北*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和解、变更诉讼请求,上诉,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武汉金*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

原告龚*与被告武汉金*限公司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金*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龚*诉称,2014年6月10日,原告与武汉金禾*宜昌办事处签订高粱种植回收合同,合同约定武汉金禾*宜昌办事处向原告提供种植高粱220亩的技术服务及所需的农资,还承诺每亩可以达到产量600--800斤左右,武汉金禾*宜昌办事处将以每公斤3.8元的价格进行回收,如果拒收就每亩赔偿原告500元。当年10月,原告220亩高粱成熟,每亩实际产量只有200-300斤,武汉金禾*宜昌办事处也拒绝回收高粱,原告找到武汉金*限公司要求履行合同,该公司以宜昌*公司授权,签订的合同无效为由拒绝了原告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武汉金*限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110000元。

原告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龚*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

证据二,2014年6月10日,龚*与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签订的种植收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

证据三,2014年10月19日,武汉金*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是武汉金*限公司在宜昌市辖区的产品经销商,双方已于2014年6月24日解除了合作关系,武汉金*限公司未授权该办事处在任何地区以公司的名义从事农产品收购活动,公司不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证明武汉金*限公司和驻宜昌办事处解除合作关系之前,该办事处就和原告签订了合同,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办事处是武汉金*限公司的代理人。

证据四,应城市公安局[应公办字(2014)40号文件],主要内容是应城市公安局接到高粱种植户万法峰因为与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关于高粱种植回收合同引起纠纷的报案后,对案件事实的调查报告。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及发生纠纷的原因。

证据五,证人徐*(身份证号)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8月底,我参加了一个关于种植红高粱的推广会,到会的有武汉金*限公司的陈*、刘*、郭*、付*等,会议的主要议题是推广金*司的有机肥及让农户种植红高粱,金*司称用他们的肥料种出的高粱他们包回购。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人付*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4年3月,武汉金*限公司业务经理艾*和本市杨河镇的农资经销商万*找到我,请求与我负责的应城市银海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合作,在应城市进行红高粱种植回收项目,我社只负责为武汉金*限公司向种植高粱的农户提供农药、化肥,他们公司负责提供种子、技术及高粱的回收。2014年8月,我社邀请武汉金*限公司到应城市来开了一个现场推广会,种植高粱的农户到会的有一百多人,公司到会的有陈*、郭*、刘*、艾*等。证明目的同证据三。

证据六,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收获了高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武汉金*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龚*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与原告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三,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具有代理权;原告的证据四,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五中,证人付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但其证词能得到证人徐*的证词、应城市公安局的调查报告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具有代理权;原告的证据六,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10日,原告龚*发与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签订了一份红高粱种植收购合同,合同约定龚*发种植高粱220亩,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向原告龚*发提供红高粱种子、农药化肥等专用农资,无偿提供技术服务,依照公司指导种植出达标的产品后,公司以3.8元/公斤的现金收购,如果公司拒收,按每亩500元的标准向龚*发予以赔偿。

合同签订后,原告龚*按照约定种植了红高粱,武汉金*限公司驻宜*事处负责人刘*、郭*多次来本市察看高粱种植情况,并派人对原告龚*进行技术指导。

同年8月,应城市银海棉花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武汉金*限公司共同在应城市召开产品推广会,向本市高粱种植户宣传推广该高粱种植回收项目及推销武汉金*限公司生产的有机肥,被告武汉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公司业务经理艾*、公司驻宜*事处负责人刘*、郭*到会出席。

同年10月,原告龚*要求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按合同约定对高粱进行回收遭拒。原告龚*要求被告武汉金*限公司履行合同时,武汉金*限公司发布声明称,刘*、郭*以“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的名义与农户签订的高粱种植回收合同未得到公司授权,此类合同一概无效,“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是武汉金*限公司授权在宜昌*售公司产品的的经销商,公司已于2014年6月24日与其解除了授权关系。

另查明: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原告龚*发与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签订合同时未要求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出具武汉金*限公司对其授权的相关文件及武汉金*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与原告龚*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原告龚*认为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是表见代理,与其签订的合同有效。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红高粱种植回收合同,合同中甲方注明的是“武汉金*限公司”,即该合同当事人一方应为“武汉金*限公司”,但在合同甲方签章处所盖的印章为“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原告龚*应提出合理质疑。庭审中原告称,他曾询问过该办事处负责人刘*、郭*,得到的答复是该高粱种植回收项目是公司授权委托各地区的办事处在做,但对此陈述,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要求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出具相关授权文书,且签订合同后原告亦未向武汉金*限公司求证,自身具有过失,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本院还认为,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武汉金*限公司驻宜*事处签订合同时武汉金*限公司是知情的,在武汉金*限公司驻宜*事处拒绝回收原告龚*的高粱后,原告要求被告武汉金*限公司承担义务,被告明确否认了曾有授权行为,也未对武汉金*限公司驻宜*事处的代理签约行为进行追认。原告主张武汉金*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公司业务经理艾*、武汉金*限公司驻宜*事处负责人郭*、刘*生于2014年8月共同参加高粱种植回收项目的推广会即能证明武汉金*限公司对武汉金*限公司驻宜*事处与高粱种植户签订合同的事实是知情的并进行了追认,对此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推广会上武汉金*限公司向高粱种植户明确了高粱种植回收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及在本市该项目的实际执行人,故不能推定武汉金*限公司对武汉金*限公司驻宜*事处在推广会前已与高粱种植户签订了高粱种植回收合同的情况知情,亦不能推定武汉金*限公司是对武汉金*限公司驻宜*事处的代理行为进行了追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龚*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武汉金*限公司赔偿违约金,应是基于其向法院起诉所提交的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庭审中确定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武汉金*限公司驻宜昌办事处与原告签订合同属于无权代理,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综上所述,对原告龚*请求被告武汉金*限公司赔偿违约金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汉金*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龚*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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