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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向家垱**员会与鞠**、马**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向家垱*员会(以下简称向家垱村委会)与被告鞠*、被告马*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向家垱村委会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鞠*、被告马*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家垱村委会诉称:2011年2月22日,两被告代表四川省*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杂交水稻制种合同。当年原告方在两被告指导下,共生产种子105378斤,被两被告全部拖走。部分付款后尚欠种子纯度押金48000元,约定2012年9月底前付清,后因种子纯度问题,种子纯度押金被扣除。事后原告得知两被告并未按制种合同约定将种子交付四川省*责任公司,而是转卖给了案外人湖北荆*种业澧县销售部陈*,陈*将原告方所生产的种子与其所收购其他种子一并运往湖北荆*种业,导致种子纯度出现问题。问题发生后,原告多次到澧县及湖北与陈*和湖北荆*种业协调此事,因原告与他们无直接关系被拒。2013年10月20日,经常德市鼎城*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批种子纯度押金48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5000元,其余33000元由被告鞠*承担20000元,被告马*承担13000元,并由被告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2013年11月15日前付款10000元,余款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还约定两被告如不按时还清欠款,自延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调解协议签字后,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时至今日,原告虽多次催讨,两被告并未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偿还调解协议中约定的种子纯度押金33000元;二、判令两被告承担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家垱村委会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原件1份,拟证明徐*是原告向家垱村委会主任;

2、制种合同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与两被告等四人及四川省*责任公司三方签订有杂交水稻制种合同,但两被告并未按合同履行,而是将原告所生产的种子转卖他人的事实;

3、常德市鼎*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因种子纯度押金产生纠纷后,在周家*解委员会组织下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的事实;

4、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二份,拟证明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及两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1、48000元种子纯度押金并非原告直接缴纳,而是案外人湖北荆*种业澧县销售部陈*收购种子后从种子款中扣除的,是陈*具体经办的,二被告只是协助农户进行育种等工作,只是工作人员身份,并未经手,也未收取种子纯度押金,原告应当向具体收款人请求;2、调解协议是两被告被原告叫到周家店镇后被逼无奈签署的,不符合相应的法律流程,且二被告与原告并无相应法律关系,因此该调解协议书无成立的前提。据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辩解,两被告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

1、案外人陈*以湖*种业澧县销售部名义于2011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48000元种子纯度押金未付的单据复印件1份,拟证明本案涉及的种子纯度金48000元是案外人陈*代表湖*种业经办,二被告并未经办,二被告不应承担押金返还义务的事实;

2、二被告出具的书面说明1份,拟证明原告所生产种子的收购、调运、结算、产生纠纷后怎么处理均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徐卫星与案外人陈*二人具体协商,纠纷产生后,也是陈*与原告及周家店镇司法所长到湖*种业就押金问题进行协商,二被告并未参与上述具体工作,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

对原告向家垱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合同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有异议,认为调解协议的签署及欠条的出具是原告强迫所为的后果,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调解过程中存在胁迫和欺骗行为,该异议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种子纯度押金的损失是由于两被告不按照制种合同办事,私下联系将种子转卖案外人陈*所致,原告依据调解协议起诉两被告,与陈*并无关系,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说明只是两被告单方面说辞,且两被告并未到庭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异议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法庭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22日,原告作为丙方与乙方王*、周*、被告鞠*、被告马*四人及甲方四川省*责任公司签订三方杂交水稻制种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向乙方收购丙方所生产的种子,种子款由甲方通过乙方给付丙方,乙方负责制种过程的技术指导,确保种子达到质量标准并负责分别与甲方和丙方结算,丙方负责按照甲方的标准和乙方的指导要求生产合格的杂交水稻稻种。被告鞠*为原告制种项目现场负责人,被告马*为技术员。当年原告方在两被告指导下,共生产种子105378斤,但两被告从制种农户手中将稻种收拢装袋后,并未按杂交水稻制种合同约定将种子交由甲方四川省*责任公司,而是绕过同为乙方的王*和周*与案外人陈*联系,将种子出售给陈*经营的湖北荆楚种业澧县销售部,陈*于2011年12月10日出具单据一份,证明尚有48000元的种子纯度押金未给付,并载明若种子纯度没有问题,2012年9月30日给付,若种子纯度有问题另行处理。后该种子纯度押金一直未给付原告,制种农户认为种子系两被告收购,遂要求两被告给付种子纯度押金,原、被告因此产生纠纷。为解决该纠纷,2013年10月20日,经常德市鼎城*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告与两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该批种子纯度押金48000元,原告自行承担15000元,其余33000元由被告鞠*承担20000元,被告马*承担13000元,由被告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约定2013年11月15日前付款10000元,余款2013年12月30日前付清,还约定如不按时还清欠款,自延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调解协议签字后,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虽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款项。庭审中原告表示陈*2011年10月10日出具的单据已经于2013年10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调解协议后交给被告,原告不会再以此为依据向案外人陈*主张权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原告能否依据该调解协议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中两被告作为杂交水稻制种合同当事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所制稻种交付给四川省*责任公司,而是私下联系将种子转卖他人,是导致原告蒙受经济损失的直接原因,原告在了解到两被告的转卖行为后并未明确提出异议,原、被告均需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常德市鼎*调解委员会在此基础上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最终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自身权利的依法处分,且无证据表明调解过程存在胁迫、欺骗等行为,协议内容并未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可以认定该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的,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该调解协议自原、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名之日起生效,且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调解协议及欠条提起诉讼向两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予清偿,两被告理应偿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依照调解协议约定偿还种子纯度押金3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调解协议中两被告如不按时清偿欠款,自延迟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超出了合理范围,根据公平原则酌定按每月1.5%标准计算违约金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鞠世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向家垱村村民委员会种子纯度押金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德市鼎城区周家店镇向家垱村村民委员会种子纯度押金人民币13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1.5%标准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鞠*对被告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鞠*负担187.5元,被告马*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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