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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2年1月12日7时50分左右,张*驾驶原告所有的皖M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S101线自北向南行驶至73KM+450M处左拐弯时,与交会的王*无证驾驶的皖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王*受伤。王*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定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被告预付医疗费6000元。王*出院后以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张*以及原告为被告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经定远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总额36199.79元;二、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2452.52元,原告王*得到赔偿后返还被告张*3547.48元(6000元-2452.52元)。被告王*在领取保险公司赔偿款后不愿意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3547.48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款3547.4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张*与被告王*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因在王*诉中国人寿财*州中心支公司、张*以及本案原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已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2012)定民一初字第01499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第二项为,被告张*赔偿原告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余款2563.61元、鉴定费940元计3503.61元中的2452.52元(3503.6170%)。被告张*已垫付原告6000元,减去2452.52元,原告再返回被告张*3547.48元。该民事判决已确定王*应返还张*3547.48元,且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张*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返还其垫付款3547.82元,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其不能就同一诉讼标的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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