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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伦诉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楚店镇政府)追偿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楚店镇政府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楚店镇人民政府开展食用菌种植,任命我为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菌种厂的工作。镇里先后拨款14万元,我用私人关系,筹集资金13万元。1997年我退休时曾向镇政府要求清帐还钱,他们都一再拖延,直到15年后的2012年,在涡*委领导干预后,楚店镇才在县财政局的主持下与我结清了账目。2012年7月18日涡阳县财监局查实核准楚店镇政府办菌种厂透支123102.73元,即镇政府欠我本人的款项;1996年4月25日,楚店镇王亚洲收我14000元至今没给我入账;1996年镇领导给我签批的1918元费用款,我交给镇财政所秦*为我代领。2001年10月30日,他给我挂到财政所账上,作为“暂存款”我至今未见此款。十多年来,我多次向楚店镇政府要钱,他们都拒不还款,现在我已身患多种疾病,朝不保夕,行路困难,请求法院为我主持公道,判令楚店镇政府限期偿还欠款139020.73元及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答复意见书。证明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于2008年5月6日对原告作出答复,经镇政府审查透支数额为78231.73元。

证据2、收支情况结论。证明经涡阳县财政监督检查局于2012年7月18日复审,作出关于楚店镇原食用菌厂收支情况结论,原食用菌厂透支123102.73元。

证据3、信件一份。证明陈*给徐书记、杜镇长写信,要求给原告结算账目的事实。

证据4、张*书写函一份。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时任楚店镇镇长张*于1997年8月10日要求财政所核审原告在原食用菌厂经营活动中的支出情况。

证据5、王亚洲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与镇政府之间冲账情况。

证据6、证人陈*出庭作证,证明1993年3月至1996年8月18日我在涡阳县楚店镇工作,任党委书记,当时镇长是张*。1995年镇政府下文办乡镇企业,委托原告办菌种厂,因原告是利辛人,利辛县的菌种厂办的好,有经验,责任心也强,当时镇政府经济艰难,原告为办好厂到处跑,也到处打白条买设备、买材料,也自己垫钱买设备、材料,当时镇里也很困难,欠了不少帐。后来进行清帐,又经涡阳县财政局、审计局核算,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处理。

证据7、证人魏清会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建菌种厂的时候,用的是我四叔魏*砖头,后来魏*烧窑缺钱,我四叔找我去贷款,当时原告用砖没有给钱,后来债务就转到原告张*,一共5600余元,直到现在该款也没偿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的起诉,本案立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从原告的诉状内容反映,原告当时系楚店镇政府的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是隶属关系,原告应在镇政府的指导下进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菌种厂出现亏损或债务,应由债权人向镇政府主张权利,不应由原告向镇政府主张,因此本案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依据不足,财政局查明菌种厂透支的钱与本案原告起诉的钱没有关联性,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系楚店镇政府与食用菌厂之间的账目清算,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原食用菌厂透支是数目不真实,不能真实反映出实际支出情况。透支的数目是在原镇政府未签批发票的基础上计算得出,未签批的发票207824.23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没有经过相关部门的审核、认定。该两份证据不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陈*本人不了解菌种厂的相关账目情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两份证明中反映的14000元,镇政府已经在相关的账目上已经冲账处理,不应作为欠款进行主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该证人没有证明张*与镇政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以上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原告所举证据1虽然经时任涡阳县审计局王*局长参加的党政联席会议进行集体确认,并安排镇财政所所长翟*办理应付款78231.73元的处理,但原告不服,继续上访,系被告单方作出的结论,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证据2是在楚店镇财政所由当时时任所长刘*、原任所长、楚店镇会计王亚洲、县财政监察局王*局长、县财监局常*共同组成的清理组对楚店镇原食用菌厂收支情况作出的结论,且已经原告签字确认,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3是2003年10月17日楚店镇原任书记陈*给该镇时任镇长、书记的信,请求他们落实原告为该镇原食用菌厂在经营活动中的垫付款,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4、6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言所涉及的建菌种厂所用砖款不在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本院经审查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已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为:1995年楚店镇人民政府开展食用菌种植,任命原告为办公室主任,具体负责菌种厂的工作。因当时镇政府经济艰难,原告为买设备、买材料垫了一部分款项。1997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帐还钱未果,引发原告长期上访;2008年5月6日经时任涡阳县审计局王*局长参加的党政联席会议进行集体确认,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意见:原告为原食用菌厂在经营活动中的透支款为78231.73元,并安排该镇时任财政所所长的翟*办理该应付款78231.73元的处理,但原告不服,继续上访;2012年7月18日在楚店镇财政所由当时时任所长刘*、原任所长、楚店镇会计王亚洲、县财政监察局王*局长、县财监局常*共同组成的清理组对该镇原食用菌厂收支情况作出的结论:原食用菌厂透支款为123102.73元。该结论当时已经原告签字确认。该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清理组2012年7月18日签字确认的《关于楚店镇原食用菌厂收支情况结论》第四项中原食用菌厂透支为123102.73元,其实质就是原告为原食用菌厂在经营活动中的垫付款,而该厂的开办者为本案的被告,因此,被告即为该垫付款的债务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此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归还原告张*垫付款123102.73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元减半收取1540元,由被告涡阳县楚店镇人民政府负担1365元,原告张*负担元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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