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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有限公司、济宁航**有限公司与段向前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济宁航*限公司(以下简称航泰瑞公司)、济宁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白酒楼)因与被申请人段向前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民法院(2012)济民终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航*公司、太*楼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将段向前为原太*楼垫付的47511.01元费用认定为双方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证据不足。垫付款并不当然等同于借款,原太*楼与段向前之间没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和约定,该垫付款作为原太*楼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段向前,但由于段向前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其起诉时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航*公司和太*楼依法不再承担返还垫付款的义务。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将垫付款认定为原太*楼向段向前的借款、段向前可随时请求偿还垫付款、其请求没有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限,属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段向前答辩称:航*公司、太*楼申请再审所述事由与事实证据不符,涉案47511.01元的借款债务是航*公司、太*楼2008年10月份承继原太*楼而得的一切权利义务,2006年6月至8月份段向前先后六次借给原太*楼款项,原太*楼分别给段向前出具收据并明确注明是借款,而航*公司、太*楼却扭曲事实硬称是垫付款,显然与证据和事实不符。原审虽将本案案由定为返还垫付款纠纷案件,但其中47511.01元款项是借款性质,双方之间有明确的借款书证,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审据此认定段向前可以随时要求航*公司、太*楼履行还款义务、段向前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应依法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7、8月份段向前在原太*楼担任临时负责人时,先后六次为原太*楼垫付各项费用共计47511.01元,原太*楼对该款项以“暂借款”入账,本案二审时*公司、太*楼辩称段向前为原太*楼垫付该款项后原太*楼给段向前出具借据应视为段向前向原太*楼主张权利,据此二审法院认定该款项为借款,且该借款没有明确的偿还日期,段向前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其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航*公司、太*楼应共同偿还该款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亦无不当。航*公司、太*楼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济*有限公司、济宁航*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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