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信银**济南分行与山东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司**分行(以下简称中信*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宝有限公司(以下*宝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市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中信*分行(甲方/收单银行)、太*公司(乙方/特约商户)、案外人中国银*山**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分公司)(丙方)签订了《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约定:太*公司希望通过中信*分行受理太*公司客户持有的银联卡,中信*分行同意作为太*公司的收单机构,为太*公司受理银联卡提供资金清算及配套支持服务,案外人中国*分公司作为向中信*分行提供跨行转接服务的银联卡转接网络运营机构,同意直接接入中信*分行安置在太*公司处的受理终端(受理终端是指中信*分行安装在太*公司处的,与丙方中国*分公司系统连接的POS、MIS、电话支付系统等可受理所有银联卡的终端)。该协议书3.1.1中信*分行对太*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5)追索的权利:如因太*公司违反本协议的要求,导致中信*分行按照中*联规则或生效判决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中信*分行有权向太*公司追偿;(6)本合约终止后24个月内,对合约终止前的交易有查询及追索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7)如因太*公司出现违反本协议导致第三方损失、且经过差错争议处理或法律判定由太*公司对第三方承担的损失时,中信*分行有权在代太*公司承担损失的前提下,向太*公司追偿;(10)在太*公司退出银联卡受理时,中信*分行有权处理太*公司由此产生的银联卡未偿债务。3.1.2中信*分行对丙方的义务约定:……(2)太*公司出现违规操作、调单失败、交易审核不严以及其他经过差错争议处理或法律判定应由太*公司承担的损失,中信*分行应首先代太*公司承担。3.2.1太*公司对中信*分行承诺约定:……(11)太*公司有下列行为的,属于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规范受卡、拒卡、转嫁手续费、涂改签单金额、分单操作、接受已列入止付名单的信用卡、超授权限额使用、不仔细核对签名及信用卡有效期、以现金方式退货、超过规定期限请款等。2008年4月25日,中信*分行与太*公司签订了《(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若中信*分行收到发卡行调单,太*公司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中信*分行所需单据,若在银联规定时间内,太*公司无法提供单据或拒绝向中信*分行提供单据的,中信*分行有权冻结太*公司在中信*分行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并在调单有效期截止时扣除太*公司账户中调单交易涉及款项,给中信*分行造成损失的,太*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及《(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后,中信*分行依约在太*公司处安装了POS机并与案外人中国*分公司的系统连接,受理太*公司客户的银联卡。中信*分行主张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2013年1月15日,个人客户李*持卡(卡号4041170049116704,开户行中*银行)在太阳珠宝有公司处刷卡消费人民币4万元,资金清分过程中,上述卡片真实持卡人张*向其发卡行(中*银行)提出资金拒付申请,并提供上述卡片未遗失、借用的声明,其发卡行(中*银行)出具了卡片未挂失声明;为此中*联于2013年2月21日发起退单扣款,致使中信*分行因该笔交易为太*公司垫款39974元(刷卡40000元,其中26元为太*公司应交纳的交易费用,中信*分行已将该39974元支付给太*公司,而农业银行未向中信*分行支付该款,真实持卡人张*亦不用向农业银行偿还因该笔交易产生的信用卡透支款39974元),该垫款系太*公司未尽“仔细核对签名”义务所致,中信*分行要求太*公司向其返还该垫付款。为证明其主张,中信*分行提交了中*行支付业务专用凭证、中*联差错处理系统境内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打印件、中*联直联收单机构商户交易汇总表(收单机构)、银联商务签购单、中*银行发卡行声明、中*银行信用卡否认交易声明信、中*银行信用卡争议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中信*分行的该项主张,太*公司不予认可,太*公司称中信*分行向其提供的POS机只能核实所刷卡片的密码,没有核实卡片真实持卡人签名的功能,在交易习惯中,POS机的使用商家都是凭密码正确而准许刷卡消费。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中信*分行安装在太*公司处,供太*公司使用的POS机系凭取款密码正确而准许刷卡消费,不具备核实真实持卡人签名的功能。上述事实,有《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补充协议》、中*行支付业务专用凭证、中*联差错处理系统境内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打印件、中*联直联收单机构商户交易汇总表(收单机构)、银联商务签购单、中*银行发卡行声明、中*银行信用卡否认交易声明信、中*银行信用卡争议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信*分行主张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太*公司未尽仔细核对刷卡人签名的义务,导致中信*分行为太*公司垫付39974元,对于中信*分行的该项主张,太*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中信*分行安装在太阳珠*珠宝公司与客户交易使用的POS机,在交易时只要客户输入正确的取款密码,就可以使客户支付成功,POS机不显示真实持卡人姓名,亦不具有核对真实持卡人签名的功能。虽然《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中约定了太*公司如“不仔细核对签名”系违约行为,但是中信*分行提供给太*公司的POS机并不具备核对签名的功能,故将该核对签名义务约定给太*公司明显过重,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及现实情况,故对于中信*分行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对于中信*分行基于此提出的诉讼清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信银*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中信银*济南分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济南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我行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太*公司向我行支付人民币39974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为“POS机不显示真实持卡人姓名,亦不具有核对真实持卡人签名的功能”及“但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POS机并不具备核对签名的功能,故将该核对签名义务约定给被告明显过重,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机现实情况”,属认定事实不清。我行认为,涉案卡号为4041170049116704的银行卡为信用卡,根据《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中国银*委员会令(2011年第2号))第三十六条规定“信用卡卡面应当对持卡人充分披露以下基本信息:发卡银行法人名称、品牌标识及防伪标志、卡片种类、卡号、持卡人姓名拼音(外文姓名)、有效期、持卡人签名条、安全校验码、注意事项、客户服务电话、银行网站地址”,故上述信用卡卡面应有持卡人孙*的签名及其姓名全拼,可用于在交易中与签购单上留存签名予以核对。同时,根据我行与太*公司签订的《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补充协议》,太*公司有核对刷卡人签名与信用卡上姓名是否一致的义务,且根据上述描述该业务可依据卡面信息予以履行。二、原审法院认为“核对签名义务约定给被告明显过重”,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我行认为:原审判定“双方所签订的《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与在判决中做出上述“义务约定明显过重”的观点自相矛盾。另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上述协议的签订为双方达成的合议,均为二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太*公司针对履行“核对签订义务”己明确知晓且同意承担因未履行该义务所造成的一切损失,故原审法院认为“核对签名义务约定给被告明显过重”的观点明显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相冲突。如按照原审判决,将经合议达成的类似太*公司核对签名的义务认定为“明显过重”,可能造成义务人对履行相关义务责任的推诿,而我行在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承担因太*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显失公平。为此,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的规定向贵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宝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依法维持原判。事实及理由以下:《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是由本案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中国银*山**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该协议文本是由案外人中国银*山**公司事先制订并重复使用的,该文本第3.2.1(11)约定的核对签名内容,因案外人及上诉*济南分行没有提供核对签名的必要条件,因此不具备履行条件,因履行条件不成就,中信*分行以该条款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公平。从国内信用卡交易惯例来说及交易流程来说,均为商户刷卡,持卡人输入密码、扣款成功、打印凭条、持卡人签名。因此持卡人签名不是信用卡交易成功的必要条件,而是凭密码交易。上诉*济南分行提交的信用卡复印件明显不真实,上诉人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署的持卡人签名显然是在复印之时临时书写的。本案涉及的信用卡交易额近4万元,数额并不小,但发卡行、持卡人及上诉人均未报警,至今未透露信用卡申请资料,持卡人身份信息,也不能说明该笔交易如持卡人所说系他人盗刷。综上,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具备履行的条件,而且与交易惯例不符,上诉人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中信*分行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本案所争议款项在使用POS机在刷卡时是凭密码作为刷卡成功支付条件的,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亦对涉案信用卡是凭密码进行交易的事实亦予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审查明的事实,涉案信用卡设有交易密码,中信*分行亦在原审中认可涉案款项支付成功的条件是在刷*时凭密码支付,故应认定致使该款项从中信*分行安装在太阳珠宝公司处的POS机上刷*交易成功是凭交易密码,而非核对消费者在刷*时的签名与其办理信用卡时在银行预留的签名或信用卡上签名是否一致。虽然双方签订的《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约定不仔细核对签名视为违规操作,但并未明确约定是要商户核对刷*POS单上签名与银行预留签名是否一致还是刷*POS单上签名与信用卡正面载明的姓名全拼或信用卡背面留白处的签名是否一致,而原审亦认定了因本案中所涉及的POS机不显示真实持卡人姓名,故不具有核对真实持卡人签名的功能的相关事实,在对核对签名内容并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亦认可涉案信用卡是凭密码交易而非核对签名进行交易,故原审判决驳回中信*分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信*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司**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