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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信银**济南分行与山东太**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信*济**行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郁*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济**行代表人侯*的委托代理人曲**、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济**行代表人侯*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信*济南分行诉称:2010年4月,我行与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及中国银*山东分公司签订《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委托我行受理其客户持有的银联卡,我行作为被告山东*有限公司的收单机构,为其提供资金清算服务。协议履行过程中,2013年1月15日,个人客户李*持卡(卡号4041170049116704,开户行中*银行)在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处刷卡消费人民币4万元,资金清分过程中,真实持卡人张*提出资金拒付申请,并提供上述卡片未遗失、借用的声明及发卡行(中*银行)出具的卡片未挂失声明。为此中*联于2013年2月21日发起退单扣款,我行为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垫款39974元。依据《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第3条3.1项第5、6、7、10款及3.2款第11款的约定,因被告山东*有限公司未审核刷卡单签名与实际持卡人是否一致,导致中*联对上述交易进行退单,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应退回上述交易款39974元,我行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返还清算垫款39974元。

被告辩称

被告山东*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原告(甲方/收单银行)中信银*济南分行、被告(乙方/特约商户)山东太*有限公司、案外人(丙方)中国银*山东分公司签订了《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约定:被告希望通过原告受理被告客户持有的银联卡,原告同意作为被告方的收单机构,为被告受理银联卡提供资金清算及配套支持服务,案外人中国银*山东分公司作为向原告提供跨行转接服务的银联卡转接网络运营机构,同意直接接入原告安置在被告处的受理终端(受理终端是指原告安装在被告处的,与丙方系统连接的POS、MIS、电话支付系统等可受理所有银联卡的终端)。该协议书3.1.1甲方对乙方的权利义务约定:……(5)追索的权利:如因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要求,导致甲方按照中国银联规则或生效判决对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6)本合约终止后24个月内,对合约终止前的交易有查询及追索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7)如因乙方出现违反本协议导致第三方损失、且经过差错争议处理或法律判定由乙方对第三方承担的损失时,甲方有权在代乙方承担损失的前提下,向乙方追偿;(10)在乙方退出银联卡受理时,甲方有权处理乙方由此产生的银联卡未偿债务。3.1.2甲方对丙方的义务约定:……(2)乙方出现违规操作、调单失败、交易审核不严以及其他经过差错争议处理或法律判定应由乙方承担的损失,甲方应首先代乙方承担。3.2.1乙方对甲方承诺约定:……(11)乙方有下列行为的,属于违规操作,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不规范受卡、拒卡、转嫁手续费、涂改签单金额、分单操作、接受已列入止付名单的信用卡、超授权限额使用、不仔细核对签名及信用卡有效期、以现金方式退货、超过规定期限请款等。2008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中信银*济南分行与被告(乙方/特约商户)山东太*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若原告收到发卡行调单,被告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原告所需单据,若在银联规定时间内,乙方无法提供单据或拒绝向原告提供单据的,原告有权冻结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结算账户,并在调单有效期截止时扣除被告账户中调单交易涉及款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述《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及《〈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在被告处安装了POS机并与案外人中国银*山东分公司的系统连接,受理被告客户的银联卡。

原告主张在上述协议履行过程中,2013年1月15日,个人客户李*持卡(卡号4041170049116704,开户行中*银行)在被告山东*有限公司处刷卡消费人民币4万元,资金清分过程中,上述卡片真实持卡人张*向其发卡行(中*银行)提出资金拒付申请,并提供上述卡片未遗失、借用的声明,其发卡行(中*银行)出具了卡片未挂失声明,为此中*联于2013年2月21日发起退单扣款,致使原告因该笔交易为被告垫款39974元(刷卡40000元,其中26元为被告应交纳的交易费用,原告已将该39974元支付给被告,而农业银行未向原告支付该款,真实持卡人张*亦不用向农业银行偿还因该笔交易产生的信用卡透支款39974元),该垫款系被告未尽“仔细核对签名”义务所致,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返还该垫付款。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中*行支付业务专用凭证、中*联差错处理系统境内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打印件、中*联直联收单机构商户交易汇总表(收单机构)、银联商务签购单、中*银行发卡行声明、中*银行信用卡否认交易声明信、中*银行信用卡争议报告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被告称原告向其提供的POS机只能核实所刷卡片的密码,没有核实卡片真实持卡人签名的功能,在交易习惯中,POS机的使用商家都是凭密码正确而准许刷卡消费。

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安装在被告处,供被告使用的POS机系凭取款密码正确而准许刷卡消费,不具备核实真实持卡人签名的功能。

上述事实,有《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补充协议》、中*行支付业务专用凭证、中*联差错处理系统境内公共服务平台网页打印件、中*联直联收单机构商户交易汇总表(收单机构)、银联商务签购单、中*银行发卡行声明、中*银行信用卡否认交易声明信、中*银行信用卡争议报告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主张在上述两份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未尽仔细核对刷卡人签名的义务,导致原告为被告垫付39974元,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安装在被告处供被告与客户交易使用的POS机,在交易时只要客户输入正确的取款密码,就可以使客户支付成功,POS机不显示真实持卡人姓名,亦不具有核对真实持卡人签名的功能。虽然《银联卡特约商户入网协议书》中约定了被告如“不仔细核对签名”系违约行为,但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POS机并不具备核对签名的功能,故将该核对签名义务约定给被告明显过重,且不符合交易习惯及现实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基于此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中信银*济南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中信*济南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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