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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沂市分公司(简称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薛*、武江追付垫付款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12)沂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张*诉称,2009年7月2日9时,张*开着其老板武*的厢式货车(该车在临*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到我的沂水*服务部修车,张*下车时未拔出车钥匙就去招呼修理工,同车的薛*在车内发动该车向前行驶,将正在车底修车的公彦锋严重轧伤,后经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者亲属起诉要求我赔偿损失,沂*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2日作出判决,判决我赔偿死者亲属公为庆、武*现金372499.12元,到2011年12月15日前,我已全部付清该款,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临*公司、薛*、武*赔偿我经济损失372499.12元,诉讼费用由薛*、武*、临*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薛*辩称,我无经济能力偿还,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武*辩称,张*向我追偿垫付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张*的损失并非由我造成,而是张*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2.我并未对任何案件承担责任,不存在张*替我垫付款项的事实;3.张*诉称的受害人亲属损失,系由薛*的犯罪行为造成的,与我没有任何关联,张*向我追偿没有依据。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张*对我的诉求。

原审被告临*公司辩称:1.张*起诉我公司是以(2009)沂民初字第2280号判决书为依据,依据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张*有权直接向致害人薛*追偿,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及关联,张*以我公司为被告不妥;2.薛*是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刑而非交通肇事罪,交强险只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薛*的行为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张*以我公司为被告无法律依据。综上,投保车辆只是犯罪工具,发生事故地点不在公路等用于公共交通的场所,不属于交通事故。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张*对我公司的诉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薛*及张*案件发生时均受雇用于武江,薛*为食品销售员,张*为司机。2009年7月2日9时许,薛*乘坐张*驾驶的武江所有的江淮牌厢式货车到张*开办的沂水县城西环路*服务部修车。张*熄火后,未拔车钥匙,便下车叫修理工修车,薛*坐在车上。后因有人让将车向前移动一下,薛*在明知没有驾驶资格,擅自发动汽车向前移动,将正在车下修车的维修工公彦锋轧伤,致公彦锋肝脏破裂、下腔静脉破裂,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2日死亡,后薛*委托他人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9月17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沂刑一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薛*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原判决另认定,公为庆、武*分别系公彦锋的父母,公彦锋生前系张*所开的车辆维修部雇员。公彦锋受伤后在沂*医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医疗费107871.16元、专家会诊费2000元、复印病历等材料费35元,经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2日死亡。张*在公彦锋住院时已支付了医疗费7000元。2009年9月4日,公为庆、武*作为原告,以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为被告,向沂水县人民法院提起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其损失558290.66元,包括医疗费109871.16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326100元、丧葬费15584.5元、材料费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公为庆、武*选择将雇主张*列为被告,要求其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撤回了对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起诉。

2010年12月22日,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沂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张*赔偿公为庆、武*因公彦*受伤死亡造成的费用372499.12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其余365499.1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011年12月15日,张*对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公为庆、武*为张*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张*赔偿公为庆、武*因公彦*受伤死亡赔偿金372499.12元,大写三十七万二千四百九十九元一角二分。公为庆、武*在收到条上签字、捺手印。

2011年12月30日,张*以薛*、武江、临*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追偿已付赔偿款372499.12元。

原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09)沂刑一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2009)沂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公为庆、武*为张*出具的收到条一份以及当事人提供的其他书证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伤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张*作为雇主,因其雇员公彦*在为其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死亡,对权利人公彦*的父母公为庆、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已履行完毕,张*依法取得向造成公彦*人身损害的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事故发生时,薛*驾乘车辆在张*修车厂院内修车,虽事故地点不在通行的公路范围内,但停车场作为不特定人员和车辆的共同维修车辆地点,应视为公共场所,在该公共场所因车辆行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发生损害所造成损失先行予以赔偿,本案因张*已经就公彦*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公彦*的父母进行了相应的赔偿,临*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张*进行补偿;薛*在明知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形下,擅自发动汽车向前移动,将正在车下修车的维修工公彦*轧伤,并导致死亡,应当对公彦*的死亡在交强险限额外向其权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张*向临*公司、薛*追偿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武*在事故发生时虽为薛*的雇主,但薛*作为武*开办公司的食品销售员,张*为司机,薛*私自驾乘车辆发生侵权行为超出其起职责范围,并非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因此,武*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临*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偿还张*因公彦*死亡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二、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外偿还张*因公彦*死亡支付的赔偿款252499.12元;三、武*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薛*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临*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我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内偿还赔偿款1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属于过失致人死亡引发的赔偿案件,并非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张*起诉要求我公司在交强险内偿还赔偿款,诉讼主体错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及《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只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除本车上的人员和投保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薛*侵权行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事件发生地是封闭的维修厂场地内,而不是公路、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道路。本案中投保的车辆是犯罪工具,而不是交通工具,本案既然不是交通事故,就没有事实依据来适用交强险的赔偿规定。对于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依法应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改判。为此,特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1.该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判;2.临*公司关于原审列其为被告属主体错误的上诉理由因临*公司需承担赔偿责任,故该理由与事实不符;3.临*公司关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不包括原审事故发生的我的停车场的上诉理由也与法律相关规定相悖,即原审理由“虽事故地点不在通行的公路范围内,但停车场作为不特定人员和车辆的共同维修车辆地点,应视为公共场所,在该场所因车辆行驶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由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发生损害行为造成损失先行赔偿”是正确的。综上,原判应予维持,临*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与法律相悖,不应给予支持。

被上诉人武江辩称,事故车辆在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间造成第三人损害,临*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对案件发生没有任何过错,且薛*并非在从事雇用活动中致人伤亡,因此我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临*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薛*虽是武江的雇用人员,但其职责是从事食品销售,驾驶车辆与薛*的职责无关,因此,薛*虽驾车致人死亡,但因其实施的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法院判决薛*在交强险限额之外承担偿付责任以及判决武江不承担民事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武江所有的江淮牌厢式货车停放到张*开办的沂水县城西环路*服务部修理期间,因有人让将车向前移动一下,薛*即发动汽车向前移动,将正在车下修理的公彦锋轧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车是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关于“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临*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临*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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