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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与莫某某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莫某某、张某某因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0)静民一(民)初字第3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9时05分,杜某某骑助动车在陕西北路近北京西路处与逆向驾驶助动车的孙*相撞。随后,孙*的助动车又碰到了莫某某驾驶的沪F861XX轿车。经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孙*负事故全责,杜某某和莫某某均无责。2010年7月28日,杜某某和孙*经静安区*委员会交通事故工作室(下称交通事故工作室)调解,签署了人民调解协议。莫某某则委托张某某前往调解,张某某代莫某某与杜某某签署了[静联调2(2010)386]人民调解协议,协议表述双方在事故中均无责任,并约定莫某某赔偿杜某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80元。次日,张某某至保险公司理赔,被告知仅能获赔1,000元,为此,张某某再次到交通事故工作室将赔偿凭证交于调解员。2010年10月,杜某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莫某某、张某某履行人民调解协议,共同赔偿杜某某医药费1,000元和误工费1,680元。

另查明,莫某某驾驶的沪F861XX轿车车主系其母亲张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基于上述理由,莫某某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赔偿杜某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80元。关于莫某某、张某某表示“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张某某代莫某某签署的,故对于两人均没有约束力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莫某某系母女关系,张某某又系莫某某驾驶的沪F861XX轿车的车主,因此,张某某代莫某某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协议对莫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张某某、莫某某表示“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在调解员误导情况下签订,应予撤销的辩称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张某某、莫某某是否被误导签订协议,不能以张某某、莫某某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款数额作为依据,因此,张某某、莫某某与杜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不属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张某某、莫某某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此外,杜某某的请求权基础是基于张某某代莫某某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相对方为杜某某和莫某某,因此,杜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莫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某某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80元;二、杜某某要求张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元、误工费1,6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莫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是在调解员确认其承担的款项能进交强险理赔的前提下才签订协议,但事实上,上述款项并非全部能进保险,所以其是在调解员不合法的误导下签订协议的,其中存在重大误解,该协议书应予撤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某某辩称:其也知道上诉人没有事故责任,调解时其也曾让上诉人考虑清楚,现在上诉人既然已经签字了就应当承担责任。原审法院的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依约履行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上述协议是在调解员误导的情形下签就并以此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书,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莫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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