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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帅**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帅*与被告张*、廖*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帅*于2010年9月17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廖*的起诉,本院已另行口头裁定准予廖*退出诉讼。同时,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被告张*送达诉讼文书,于2010年9月17日转入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本案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的委托代理人秦玉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帅*宏明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在润和苑小区内受到被告所养的狗惊吓而摔倒在地,造成L3椎体压缩性骨折。事后,经上海市松江*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润和苑居委调委会”)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理疗费、后期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余款10,000元应于2010年3月15日前支付。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余款10,000元。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支付原告误工费、理疗费、后期医药费等10,000元及上述款项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5,400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原、被告在润和苑居委调委会的主持下,达成(2009)泗*和调字第6号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一、乙方(即被告张*)一次性赔偿甲方(即原告帅*)误工费、护理费、理疗费、后期医药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贰万元整),因09年9月30日支付了人民币3000(叁*整),还需支付人民币17000(壹万柒*整),因甲方资金周转问题,在11月12日在调委会的见证下先支付7000(柒*整),余款10000(壹*)于2010年3月15日支付……”该协议书有原、被告双方及调解人朱*、朱*签名,并由润和苑居委调委会盖章确认。至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余款10,000元,原告催讨无着,故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本案中,原、被告在润和苑居委调委会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时,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且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确认该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根据协议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给付护理费等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5,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率,但约定了付款时间,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协议书的内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滞纳金,缺乏依据,本院确定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帅*10,000元;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帅*上述款项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利率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不超过本金10,00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帅志宏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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