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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XX与黄XX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XX、项XX与被告董XX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董XX到庭参加了诉讼。2010年11月23日,原告撤回对被告董XX的起诉,故本院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后本院于2010年11月26日依法追加项XX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0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项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XX、项XX诉称,其与被告董XX是隔壁邻居,被告董XX建造房屋时超高超前,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因此两家吵架时由村委会出面调解,并写了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相邻的围墙旁边和董XX、董XX家前面的自留地中都不得找任何理由堆放任何杂物,不得种植高大、攀爬的植物”。在签订协议后,村委会出面将树等高大植物拔掉。可被告在建造好房屋后,又重新种植树等,影响原告家的采光、环境。被告还违反协议建挡风围墙,经举报后由执法部门前来拆除。后被告又改用彩钢板挡着,到村委会反映后,由村委会拿掉,这样反复多次。现在被告又用帆布挡着,影响了原告的居住环境。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董XX将挡住原告的帆布拿掉、拔掉树等高大植物。

原告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照片等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董XX辩称,双方确实经村委会调解,于2009年10月14日签订了调解协议书,但由于原告没有遵照调解协议履行,在围墙内种植高大的柿子树、打高围墙,影响了被告及其他邻居的采光,且原告的粪池也影响了被告生活,所以其才在自家围墙上挂帆布,但其种植的橘子树等是种在承包田内,并没有影响原告。只要原告将粪池安置好,其可以马上将帆布拿掉。

被告提交了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壁邻居。2009年10月14日,原、被告之间因被告董XX、董XX家翻建房屋的天沟高度、屋顶高度引起纠纷,故至上海市浦东*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相邻的围墙旁边和董XX、董XX家前面的自留地中都不得找任何理由堆放任何杂物,不得种植高大、攀爬的植物,不得乱搭任何棚舍,如养鸡养鸭、种蔬菜等”,但被告董XX在和原告相邻的自家围墙内挂了帆布。

2010年11月3日,本院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XX村XX村XX号、XX号的房屋现场实地查看,被告董XX在和原告黄XX、项XX房屋相邻的自家围墙内(靠近原告围墙)挂了两米长左右的帆布,但双方种植的树等植物均离双方房屋较远,不影响双方的采光等。

上述事实,由原告黄XX、项XX、被告董XX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被告经人*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董XX违反《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在和原告相邻的围墙内挂帆布,显属无理,理应由被告董XX除去该块帆布。对于被告种植的橘子树,因距离原告房屋较远、并未影响原告采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拔掉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董XX认为原告的粪池影响了其生活,所以才挂帆布的意见,因原告的粪池是否存在问题、是否影响被告的居住环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且双方亦未对原告粪池问题有所约定,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除去挂于和原告黄XX、项XX房屋相邻的(上海市*镇XX村XX村XX号)围墙内的帆布;

二、驳回原告黄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董XX负担,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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