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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与被告梁*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艳诉被告梁*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国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8日我与被告协议离婚,在奈曼旗婚姻登记处法律服务所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约定:“婚姻存续期间夫妻财产无纠纷,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100,000.00元,有欠据为证”。此款经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现我急需用钱,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原告没有向我要过这100,000.00元钱。我同意偿还,现在我没有钱,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8日双方在奈曼旗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协议内容第三条约定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被告对欠款的事实认可,但以没钱为由,不能确定给付时间,因此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一份、欠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奈曼旗婚姻登记处法律服务所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及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三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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