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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新疆升凯盈**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新疆升凯盈*公司(简称升凯*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邓*,被告升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原告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的紫金公馆看中一间商铺,就找到被告升**公司的工作人员,被告的员工称该商铺要等一段时间才能竣工,若想租赁需先交50000元的履约诚意金,等竣工后双方再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12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50000元。可是在原告交完钱后,被告一直拖着不交房。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50000元,支付利息2437元(50000元4.875‰10个月),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升凯*公司辩称:2014年6月18日,买受人汤龙、刘*、马*、王*与新疆鄂*产开发公司(简称彦*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彦*司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全部出让的房产。上述买受人与彦*司签订合同后,便委托被告负责该商业地产的招商运营。被告于2014年12月13日收取了原告的履约诚意金20000元,于2015年2月10日收取了原告的履约诚意金30000元,合计50000元,上述诚意金全部用于被告的招商运营。由于上述买受人与彦*司之间存在纠纷正在进行诉讼,现确实不能向原告交付租赁房屋,请求法庭依法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欲租赁位于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西路的紫金公馆的一间商铺,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2015年2月10日向被告新疆升凯盈*公司交纳履约诚意金20000元、30000元,合计50000元。后因该商铺一直存在经济纠纷,被告升凯*公司无法向原告交付商铺。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诚意金50000元,支付利息2437元。

以上事实有收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合计金额为50000元的收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租赁商铺,在与被告订约过程中向被告交纳了50000元的诚意金,但被告至今由于不能向原告提供商铺因而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被告明显存在缔约过失,理应向原告返还诚意金5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利息,对20000元的诚意金,本院从2014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具体的利息为:20000元4.875‰9.1个月u003d887.25元;对30000元的诚意金,本院从2015年2月11日计算至2015年9月16日,具体的利息为:30000元4.875‰7.2个月u003d1053元,上述利息合计为1940.25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升凯盈*公司向原告何*返还诚意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新疆升凯盈*公司向原告何*支付利息194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9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向原告退还555.46元;其余案件受理费555.47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负担5.26元,被告负担6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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