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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宁夏永宁实成房地**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宁夏永宁实成房地**限公司(以下简称实成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审理,后因工作变动,该案于2015年2月3日更换案件承办人,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实成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平诉称,我在永宁县南市场营业房6号楼601室经营“少平油坊”多年,该营业房系我所有,原位置在6#楼最南面,紧挨着一条3米左右的过道,过道南面紧挨着牛羊市场,该过道系南市场主要通道之一,也是决定营业房位置优势的主要因素之一,同时对我的营业房二层的采光、通风也有重要影响。2012年6月份,被告开始对南市场进行扩建开发。在2012年8月初,被告对紧挨着我营业房南墙进行开挖,占用该过道建设营业房,开挖深度达到2.3米,而且积水较深。被告在开挖前期既没有通知我,在设计开挖时也没有给我的营业房南侧留下合理的通道,更没有采取任何的防范措施以防止影响到营业房的居住安全。无奈之下,我阻止被告施工,被告派人找我协商未果,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找到我,答应建设完毕后给我安置位于南市场4#-5#楼东西山墙之间的过道一层营业房,并以售房部价格每平米优惠2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我,我与杨**于2012年8月5日签订了《协议》。协议签订后,我同意被告公司继续施工。2013年3月,被告开发的4#-5#楼营业房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但被告承诺的4#-5#楼东西山墙之间的过道一层营业房却迟迟未动工。我多次找被告公司协商处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我认为,被告自愿和我签订协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拒不履行协议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我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协议支付房屋补偿价款353856.00元(长15.2米宽5.82米2000元/㎡2层);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产证、土地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永宁县南市场6号楼601营业房系原告合法所有,土地规划用途为商业,现在由原告从事个体经营;

2、照片14张,证明被告对南市场进行改造,对被告的营业房安全性造成影响;

3、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开发建设的基础工程对原告的营业房造成影响,被告同意对原告进行补偿,且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签订该协议是在履行职务,而非个人行为。

经质证,被告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该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是按照城建部门的规划设计进行施工,并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该组照片是否是当时施工时候的现场情况不能确定,达不到证明的目的;对证据3有异议,从形式上讲该协议是被告实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但是该协议系无效协议,该案的土地使用权人系永宁县洋洋商贸城,实成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权予以处分。同时协议内容也未反映出签署该份协议的前提,因此该份协议无法支持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实**司辩称,被告严格按照城建部门的规划设计施工,该工程并未影响到原告的采光、出行、居住安全。原告诉讼所说的协议系被告实**司法人个人行为,并未通过股东会表决做决定,被告实**司并不认可该协议的存在。涉案地的土地使用权人系永宁县洋洋商贸城,被告实**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无权处分。原告诉状中所说的4号楼和5号楼之间的过道,系消防通道,不容许建设任何建筑,协议内容违反禁止性规定。且通道是属于洋洋商贸城的范围内。4号楼与5号楼之间的消防通道宽6米,4号楼东山墙有一个消防钢梯宽1.2米,4、5号楼的电表箱和天然气表箱均在4、5号楼的南墙面上,便于维修与抄表,预留2.5米宽的通道,是提供给维修设备及人员维修方便,并不存在建设2层营业房问题,应该是1层营业房,实际使用面积是34.5平方米。同时,签订该协议的前提是原告阻扰施工,并未有其它事由,原告要求被告实**司承担责任并予以补偿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实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以下证据:

1、永宁县洋洋商贸城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永宁县洋洋商贸城系独立法人;

2、永宁县洋洋商贸城的土地权属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永宁县南桥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永宁县洋洋商贸城;

3、南**中心扩建规划总平面规划图一份(复印件),证明4号楼与5号楼中间的通道系消防通道,不容许建设任何建筑。原告的营业房南边的过道使用权人是永宁县洋洋商贸城。

经质证,原告杨**对被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商贸城与被告属于关联企业,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人格混同,该商贸城经营范围是农贸市场经营管理、场地摊位租赁,从该公司经营范围看没有开发资质。我们不否认该土地使用权是该商贸城,但是开发企业是被告;对证据2无异议,但是该企业无开发资质;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涉案补偿的面积宽6米、长15米,假设可以建房应该是90平米,结合补偿协议每平米优惠补偿情况看总共应给予36万元补偿。这个证据也是我们计算赔偿的标准与依据,并且结合图纸看该份协议并非无效协议,属于可变更协议,该份图纸显示预留了消防通道,但是原、被告达成了补偿协议,被告应给予原告补偿,该份图纸的设计时间在2011年2月,达成协议时间在2012年8月5日,充分说明被告在达成协议的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每平米应以2000元标准支付给原告。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杨**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实**司提供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所有的位于永宁县南市场6#楼601号营业房位于6#楼最南面,原告用于经营“少平油坊”。该营业房南边紧挨着一条宽3米左右的过道,该过道对原告的营业房二层的采光、通风及营业房位置优势有重要影响。永宁**贸中心位于永宁县杨和镇杨**街西侧,南市场以南,土地使用权人为永宁县洋洋商贸城。2012年6月,永宁县洋洋商贸城和被告实**司联合开发永宁**贸中心扩建项目,在新建施工时候对紧挨着营业房的南墙进行开挖,占用过道建造营业房,开挖深度达到2.3米,造成原告的营业房屋前积水较深且房屋出现裂缝,原告杨**便阻止被告施工,并与被告协商未果。为了继续施工建设,2012年8月5日,被告实**司的法定代表人杨**与原告杨**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被告实**司)将4#-5#楼东、西山墙之间过道一层营业房,以售房部价格每平方米优惠贰仟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原告杨**)”,杨**及原告杨**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原告杨**同意被告实**司继续施工。2013年3月,被告实**司开发的4#-5#楼营业房全部竣工并投入使用,但是双方《协议》约定的在4#-5#楼东、西山墙之间过道建造的一层营业房却迟迟未开工建设,原告杨**多次找被告实**司协商处理未果。2014年9月11日,原告杨**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按照协议支付房屋补偿价款35385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实成公司在建设营业房时,使用与原告的营业房相邻的通道进行施工,影响了原告营业房的通风、采光及经营,对原告营业房的安全使用造成一定影响,侵害了原告杨**的相邻权和财产权。为继续施工,杨**作为被告实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杨**签订的《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协议,杨**的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实成公司承担。2012年5月21日,永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审查同意永宁**贸中心扩建项目规划总平面图的方案设计,被告实成公司作为永宁**贸中心扩建项目的开发单位,其法定代表人杨**应当知道永宁**贸中心4#-5#楼之间为预留消防通道,不能建设营业房。但是,在与原告杨**签订协议时,未能如实告知原告杨**事实真相,并承诺将4#-5#楼东、西山墙之间过道一层营业房以优惠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基于对被告的充分信赖,与被告实成公司签订了协议。后被告实成公司以4#-5#楼之间为预留消防通道为由拒绝履行协议的内容,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信赖利益损失。因原告杨**与被告实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只约定营业房为一层,并未明确约定营业房的具体面积,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协议中所约定的一层营业房的面积未达成一致意见,无法计算协议正常履行情况下原告杨**可获得的利益,故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由被告实成公司赔偿原告杨**的信赖利益损失6万元。原告要求按照协议约定的营业房的长为15.2米,宽5.82米,营业房的二层计算,支付房屋补偿价款353856.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宁夏永宁实成房地**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6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8.00元,由被告宁夏永宁实成房地**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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