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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与孙**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史邦国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和被告史邦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伟诉称,2010年3月,我指派罗*管理我工地的期间,罗*与被告达成口头互易协议,约定以我的石头换购被告的石料。我为履行互易合同积极准备好了石头,也积极履行合同接受了被告的石料。但被告却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拒不接受我的石头,致使我为被告准备的价值365906.6元的石头再未出售,至今仍堆放在石料厂,给我造成了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我经济损失365906.6元。

被告辩称

被告史**辩称,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石料厂附近堆放的废石是修铁路时开炸路基堆放的废弃石,并不是原告开炸、采集的,原告无权用来出售获利;我虽与原告方人员协商过以石头换石料,但因对石头的方量、质量等问题存在分歧,双方并未达成协议,之后我也没用过原告的石头,是从他人处购买的石头加工石料。因此,我不接受原告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孙*以“瓜州县柳园镇兴隆建筑工程队”名义与乌鲁木*工务段签订了《柳园~小泉东间石方出售协议》,协议购买柳园至小泉东区间铁路废弃石方。后被告史邦国方从原告处购买了部分废石,并分两次支付了石头款13000元。同年7月,原告因承建工程所需,从被告处购买石料,双方口头协商以1方石料换6方石头,但因石头量方等问题发生分歧未能达成协议。后原告仍购买了被告石料使用,被告则从他人处购买石头加工石料。双方因石料款给付发生纠纷,被告史邦国于2013年将原告孙*诉至本院,要求孙*偿付石料款,孙*则辩称应以石头换抵石料款、不欠史邦国石料款。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未达成全部石头换石料的协议,未采纳孙*以石头换抵石料款、不欠石料款的辩解主张,作出(2013)瓜柳*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决孙*给付史邦国石料款365906.6元。孙*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酒泉*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就互易合同的主要条款(互易方数的计量问题)产生分歧,互易协议未达成,孙*应给付史邦国石料款欠款,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甘肃*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虽口头协商以石料换石头,但因石头数量产生分歧,致互易合同未成立,裁定驳回了孙*的再审申请。现原告诉至本院,以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其为履行互易合同所准备的石头未能出售造成损失为由,诉讼要求被告史邦国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365906.6元(即与应付石料款相当的石头价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柳园~小泉东间石方出售协议》复印件、本院(2013)瓜柳*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开庭笔录、勘验笔录复印件、酒泉*民法院(2014)酒民二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甘肃*民法院(2014)甘民申字第87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答辩。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柳园~小泉东间石方出售协议》协议内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证实其异议主张,且该证据已经法院在前述案件审理中予以认定,故对于被告的异议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诉讼主张及反驳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从铁路购买废石时间在前,向被告购买石料及协商以石头换石料时间在后。双方虽口头达成了以石头换石料的初步意向,但对石头数量产生分歧,且未对石头互易数量、互易期间等合同主要条款进行协商,致互易合同未成立,其后被告亦未购买原告石头进行互易。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双方就互易协商过程中存在欺骗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为互易协议的协商、履行进行了专门准备及支出相应费用,即因互易协议未达成给其造成的损失情况;原告在互易协议未达成后,对其石头消极不予出售,造成的石头贬值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要求被告因缔约过失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化解社会矛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被告史邦国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89元,由原告孙*负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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