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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泰康**支公司判决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朱*、泰康人寿*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支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泰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俞*、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2年1月4日,被告朱*代理被告泰康*公司与原告签订了3份人寿保险合同。2012年1月18日,被告朱*又向原告推荐泰康人寿“分红型万能银行”保险,承诺保险利率每月1分,定期5年。原告于当日向朱*交付70000元的保险费购买该保险。2012年底原告在被告泰康*支公司查询时,得知朱*未将该笔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问此事,后被告朱*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0元。2014年3月18日朱*向原告出具了84000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利息14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泰康*支公司偿还保险费及利息,被告泰康*支公司拒不偿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保险费及利息84000元、支付迟延偿还期间的利息5245元(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4月20日的利息,之后按贷款利率继续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朱*作答辩。

被告泰康*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保险费及利息并非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产生,是原告和朱*之间的个人借贷。朱*已经与我公司解除代理关系,公司不对其个人借贷纠纷承担责任。古浪县公安局通过侦查,认定张*与朱*间属私人借贷。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泰康*支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原告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发票十张、保险合同三份。

2、①保险利益演示表。②名片:泰康人寿朱*,保费部处经理、理财规划师。③银行卡业务回单:户名张*,交易日期20120118,交易类型卡*转账,金额70000.00,转入户名朱*。④收条:今收到张*交来追加保费柒万元正(整),¥70000,收款人朱*,2012.1.18。⑤借条:今借到张*现金84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元(注:此款系张*2012年追加保70000元,合计两年共付利息24000元)。借款人朱*,2014.3.18。

3、①保险代理合同书(续期外勤专用):甲方(委托人)泰康人*限公司甘肃分公司,乙方(代理人)朱*。其中第五条中约定“期满前十五天,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提出解约要求的,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三年,可多次顺延”;第六条中约定乙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代收保险费(暂保险费)全部及时缴交给甲方”。②声明:本人“明确知晓,将与公司建立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签名朱*,2008年5月20日。③担保书二份。

(原告张*解释,第3组证据系从武威*法院卷宗中复印,自己曾向铁路运输法院起诉,后撤诉结案。)

被告泰康*支公司质证认为,张*以前签订的3份合同及发票真实有效,但和本案没有关系;保险演示表不能作为证据,名片是朱*自己打印也不能作为证据;对银行回单、收条和欠条没有意见,但这是他们个人间的借贷;公司没有向铁路运输法院提供过保险代理合同书等证据。

被告朱*未提交证据。

被告泰康*支公司提交了古浪县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一份:“我局办理的朱*涉嫌职务侵占案,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决定撤销此案。古浪县公安局。2014年12月17日。

原告张*对撤销案件决定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泰康*支公司并不否认已与原告签订的三份合同系被告朱*代理,保险代理合同书、公安局撤销案件决定书等证据亦可印证二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银行业务回单、收据、借据证明了朱*收取70000元保险费的事实,故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朱*曾系泰康人*限公司的保险代理人。2012年1月18日,被告朱*收取了原告张*70000元保险费,承诺与原告张*签订保险合同。后原告张*发现被告朱*未将该笔保险费上缴被告泰康*支公司,遂要求二被告退费,被告朱*承诺退还保险费本息,被告泰康*支公司则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12月17日,古浪县公安局撤销了朱*涉嫌职务侵占一案。

另查明,被告朱*在被发现未上缴保险费后,向原告张*给付了10000元利息。2014年3月18日,被告朱*连本带息给原告张*出具了84000元借据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泰康*支公司并未就何时与被告朱*解除代理关系举证,故可推定朱*收取张*70000元保险费时仍具有保险代理权。古浪县公安局以朱*涉嫌职务侵占立案侦查,撤案理由亦非因民间借贷,故被告泰康*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泰康*支公司在其代理人收取保险费后,有义务与原告张*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张*预交保险费后,有权利在签约和退费二者之间作出选择,鉴于事发后原告已经选择了要求退费,故就该笔保险费与保险公司并未成立合同。被告朱*收取保险费而不上缴,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泰康*支公司疏于对保险代理人进行管理,致使代理人不上缴保险费的不诚信行为发生,应对原告缔约不成而支付的保险费数额承担责任。被告朱*已实际给付利息10000元,故被告泰康*支公司可不再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朱*后来承诺的利息数额应由其自己负责,对被告泰康*支公司没有约束力。原告张*与被告朱*在2014年3月18日的借据上未约定其后继续承担利息,故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偿还原告张*保险费70000元;

二、除已支付部分外,被告朱*再偿付原告张*利息14000元;

三、被告泰康人寿*威中心支公司对判决第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1元,减半收取1015.50元,原告张*负担60元,被告朱*、泰康*支公司负担9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算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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