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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李*与被告王*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08年10月原、被告经于红星介绍达成买卖位于崆峒区广成花园B区6号楼1单元302室的意见。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同于红星一起在甘肃溪河律师事务所李*律师见证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2009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房屋钥匙和新世纪房地*责任公司开据给王*之子王*的3张购房款收款收据。2009年8月10日被告交给原告1份新世纪房地*责任公司与王*签订的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至此原告方知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采用欺诈手段将王*名下的经济适用房非法买卖,原告遂多次要求解除合同,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但被告都以所交房款已归还贷款和尽快办理过户手续为由拒绝并推拖。

2013年12月17日,王*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讼于灵台县人民法院。2014年7月17日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原告归还房屋,王*归还收取的购房款221000元和本金孳生利息185227.48元。王*不服判决上诉于平凉*民法院,2014年10月31日平凉*民法院判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王*归还收取的房屋买卖本金221000元、返还本金孳生利息148181.98元。目前判决已生效。被告的欺骗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差旅费3000元、印刷费1000元、装修费9000元、诉讼费3480元,房屋租赁费1150元,合计18560元。由于近年市场房价普遍上涨,该房屋的市场价格为599424元,减去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所交房款及部分利息外,仍有损失193197元。两项损失共计211757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211757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1、原告所说的缔约过失责任不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经一审、二审判决是无效的,(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249号判决书已对原告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处理;2、买房时原告知道该房是经济适用房,中间人于红星也向原告告知了该房是经济适用房,所以不存在欺诈行为;3、二审判决结果与(2014)灵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基本一致,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的是商品房不是经济适用房;

2、购房款收条2张,证明被告王*收取购房款的事实,收条上未写明是经济适用房;

3、购房款收款收据的收条及售房合同收条各1张,证明2009年5月28日原告才知道买卖的房屋是经济适用房,所有权人是王*,王*认可房屋买卖的事;

4、房屋装修款收条1份,证明原告装修房屋支出的费用;

5、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将房屋买来后租赁给牛*,在(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24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因租期未到被告将承租人赶出,原告损失的房屋租赁费和承担违约金;

6、诉讼资料打印、复印费清单8张、票据13张,金额1300元,证明原告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支出的费用;

7、诉讼费票据1份金额801元,证明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支出的诉讼费用。另(2014)灵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确定原告承担的诉讼费因未领取案件执行款未结算;

8、租车费票据75张金额750元,证明因参加诉讼支出的租车费用。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同约定5年后过户证明原告当时知道该房是经济适用房;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不知情;对证据6、7、8不认可,原告因诉讼支出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2014)灵民初字第3号判决书、(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249号判决书各1份,证明缔约过失责任已经法院处理;

2、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1份,证明涉案房屋系经济适用房。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缔约过失责任已作处理;证据2原件是2009年8月10日收到的,该合同不能证明签订合同时原告知道是经济适用房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4为复印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仅对原告装修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中虽约定了租赁费和租赁期限,但不能以该证据确定因执行生效裁判原告给承租人赔偿的违约金及损失租赁费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7、8原告因诉讼支出的相关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已经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查明本案以下事实:

王*与被告王*系父子关系。2008年4月10日,王*与平凉新*有限公司签订平凉市经济适用房预售合同1份,约定王*以180576元购买位于崆峒区广成花园B区6号楼1单元302室的经济适用房一套。2008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上述房屋以224000元出售给原告。截止2009年6月16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房款221000元,剩余3000元房款作为办证保证金。原、被告交付房屋时,被告向原告递交了王*身份证复印件2份、购房款收款收据3份、房屋销售合同1份。后原告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出租给他人使用。2013年12月17日王*起诉于灵台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向其交还房屋。该案经灵台县人*级人民法院审理,生效判决确定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向**交还位于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花园B区6号楼1单元302室经济适用房,王*返还原告李*房屋价款221000元、给付利息损失148181.98元,原告李*向**返还收取的王*身份证复印件2份、购房收款收据3份、房屋销售合同1份。后王*收回了涉案房屋并将执行款交至灵台县人民法院。原告认为生效判决未弥补其全部损失,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缔约过失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2117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责任分为违约责任和缔约过失责任,对于有效合同违约方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对于无效合同当事人承担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因违背其依据所应负有的义务,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或被撤销,使另一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而应当承担的。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碍了其他符合购房条件人的购买权,(2014)平中民一终字第24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该合同无效,对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进行了处理,该判决书确定王*承担的因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责任即缔约过失责任。原告再次主张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76元,减半收取2238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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